(2015)泉民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与许周忠、李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许周忠,李双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初字第1128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街煌星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7291732-9。代表人:郭夏森,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栋梁,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赖文婷,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周忠,男,197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被告:李双燕,女,1971年2月22日出生,侨居日本国,国内联系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泉州分行)因与被告许周忠、李双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栋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周忠、李双燕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起诉称: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周忠、李双燕签订《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许周忠、李双燕提供总额为66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同时,为担保二被告在授信协议项下对原告所负债务能得到按时足额清偿,被告许周忠、李双燕共同向原告提供其址于泉州市丰泽区坪山路西侧碧水湾2B号楼902号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2011年3月3日,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许周忠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许周忠提供6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贷款用于装修,贷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1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止,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扣款账户等以借款借据为准。同日,被告许周忠出具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根据该借款借据的约定,向被告许周忠放款60万元,该笔贷款的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4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92%,扣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之后,自2014年9月20日起,被告许周忠已经连续九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8日,被告累计已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息451626.77元。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第35条、第36条的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支付合同约定的相关费用及违约金,并就前述所有款项就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许周忠、李双燕立即共同偿还原告《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19999595084006441)项下的贷款本金共计423988.75元,并按前述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至实际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7638.02元);2、被告许周忠、李双燕立即共同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原告有权就上述款项以二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抵押物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均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许周忠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李双燕的护照、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借款、抵押法律关系;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证明二被告以其名下房产办理抵押登记;证据四、逾期账单,证明被告许周忠的欠款明细;证据五、《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经支付的律师费用15000元;证据六、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15000元。被告许周忠、李双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证据材料和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查明:2011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许周忠、李双燕签订一份《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19999595084006441),约定原告向被告许周忠提供总额为66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80个月,即自2011年3月1日起至2026年3月1日止;被告许周忠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为担保授信协议项下债务的清偿,被告许周忠、李双燕向原告提供其址于泉州市丰泽区房产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原告向被告许周忠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和原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公告费、执行费等)。2011年3月3日,上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许周忠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595084006441-1),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许周忠提供60万元的授信额度贷款,贷款用于装修,贷款期限120个月,即自2011年3月4日至2021年3月4日止;按月结息,按月还本,等额本息的方式归还贷款本息;具体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和扣款账户等以借款借据为准;一旦被告许周忠发生任何一种违约事件时,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提前到期,并采取包括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处理抵押物实现抵押权等一种或多种措施。同日,被告许周忠出具一份《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原告根据该借款借据的约定,向被告许周忠指定的尾号为0923的银行账户汇款60万元,并受被告许周忠的委托将该笔款项转入其指定的杨洁里在招商银行开立的账户,同时,该借款借据还约定,该笔贷款的贷款期限自2011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4日止,贷款执行年利率7.92%,扣款日为每月20日。借款之后,自2014年9月20日起,被告许周忠已连续九期未能按期足额支付贷款本息,截至2015年6月8日,被告许周忠累计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息451626.77元(其中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23988.75元)。上述欠款事实发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周忠均未予返还,被告许周忠和李双燕也未履行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且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5000元。另查明:被告许周忠和被告李双燕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许周忠、李双燕之间因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而产生的纠纷,被告李双燕侨居日本国,本案属涉侨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商事案件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纠纷的准据法。本案原告招商银行泉州分行与被告许周忠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与被告许周忠、李双燕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关系,其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许周忠发放60万元贷款后,被告许周忠仅偿付部分本金和利息,截至2015年6月8日,累计拖欠原告到期贷款本息451626.77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许周忠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罚息、复息,并要求被告许周忠承担原告为实现其本案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被告李双燕系被告许周忠的配偶,本案债务形成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双燕应对本案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此外,为担保被告许周忠本案债务的清偿,被告许周忠、李双燕自愿以其址于泉州市丰泽区的房产提供最高限额66万元的抵押担保,在被告许周忠出现上述违约之情形时,原告有权对该抵押物在担保的最高限额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可予支持。被告许周忠、李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周忠、李双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借款本金423988.75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截至2015年6月8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合计27638.02元,其后按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许周忠、李双燕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支付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三、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对被告许周忠、李双燕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299元,由被告许周忠、李双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分行、被告许周忠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李双燕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玲玲代理审判员 王 帆代理审判员 郑 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静霖速 录 员 林秋玲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