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民终2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刘富枝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刘富枝,蔡月仪,蔡奋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民终22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负责人谢泽伟。委托代理人卢建成,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富枝,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左高兴,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左贤生,广东定海针(佛山)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上诉人蔡月仪,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被上诉人蔡奋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顺德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富枝、蔡月仪、蔡奋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5)佛顺法龙民初字第9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人保顺德分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刘富枝赔偿人民币76283.86元;二、驳回刘富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309.96元,由刘富枝负担449.96元,人保顺德分公司负担860元。上诉人人保顺德分公司向本院上诉提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原审对案涉粤X×××××车辆行驶证情况审查不清。蔡奋辉在出险之后才补办了行驶证的年审,其出险时车辆并未经过年审,人保顺德分公司已申请原审向车管所调查其年审情况,原审未作调查即判令人保顺德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错误。二、原审对刘富枝的误工情况审查不清。经人保顺德分公司庭前调查,刘富枝出险时已达退休年龄,一直靠收租维生,并无其他收入来源,刘富枝也在调查笔录上签字确认。原审采信刘富枝提供的没有出具人及公司负责人签字的工作证明,判令人保顺德分公司按3400元/月赔偿误工费错误。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按上诉请求改判,金额21674.4元;2.本案诉讼费由刘富枝、蔡奋辉、蔡月仪承担。被上诉人刘富枝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维持原判。刘富枝一审已经提交证据证明工作情况和收入,原审对误工费计算正确。没有证据证明商业险可以免赔。被上诉人蔡月仪、蔡奋辉未作答辩。双方当事人均未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主要是误工费的核定以及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担责的问题。关于误工费。人保顺德分公司提出刘富枝在诉讼前该司向其作庭前调查时自述无工作无单位,靠收租维生,并签字确认,故此刘富枝并不存在误工费,此项无需赔偿。但对于其主张人保顺德分公司并未举证予以证实,而刘富枝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交了顺德区龙江镇莎丝布艺店的营业执照和该店出具的工作证明,原审据此核定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人保顺德分公司应否在商业险范围内担责的问题。人保顺德分公司提出案涉车辆在出险时未经年审,行驶证上的年审记录系事后补办。经查人保顺德分公司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而蔡奋辉、蔡月仪已在一审期间提供案涉车辆的行驶证年检证明予以反驳,人保顺德分公司举证不能,应承担不利后果,其主张存在商业险免赔事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人保顺德分公司上诉理据不足,依法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1.8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舒 琴代理审判员 王志恒代理审判员 谭允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招玉萍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