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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执5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郭伟良与孙华、顾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伟良,孙华,顾春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507执523号申请执行人郭伟良。被执行人孙华。被执行人顾春华。郭伟良诉孙华、顾春华民间借贷纠纷,本院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的(2015)相黄民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判令:被告孙华、被告顾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伟良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偿付该款自2015年8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苏州工业园区宏基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375元,由被告孙华、被告顾春华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不再退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顾春华该判决书,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5年12月3日作出(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07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内容为:一、孙华承诺于2015年12月28日前支付郭伟良5万元,于2016年1月28日前支付余款5万元;二、顾春华承诺于2016年1月28日前付郭伟良10万元;三、如孙华、顾春华逾期未付,则郭伟良有权按原审判决金额申请法院执行,孙华、顾春华按各半比例承担。四、一审案件受理费2375元,由孙华、顾春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顾春华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由孙华、顾春华在履行上述第一、二项条款时一并履行。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各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由于孙华、顾春华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权利人郭伟良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人民币202375元。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受理本案后,于2016年2月2日向被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申报财产令及传票,要求其在2016年3月1日前按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2016年3月1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顾春华进行协商并到庭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为: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执行人顾春华结欠申请人郭伟良人民币102655元,被执行人顾春华于2016年3月6日前支付申请人郭伟良人民币52655元,3月31日前支付申请人30000元,4月15日前支付申请人2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和解期间暂缓执行。三、执行费人民币2936元,由申请人郭伟良负担。被执行人顾春华已按照和解协议支付申请人82655元。2016年4月6日,申请人与被执行人的父亲孙玉明进行协商并到庭达成和解协议,其内容为:一、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被执行人孙华结欠申请人郭伟良人民币101000元,担保人孙玉明自愿为上述欠款提供担保。孙玉明于2016年4月6日前支付申请人郭伟良人民币21000元,5月6日前支付10000元,6月6日前支付10000元,7月6日前支付10000元,8月6日前支付10000元,9月6日前支付10000元,10月6日前支付20000元,11月6日前支付10000元。二、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和解期间暂缓执行。三、执行费人民币2936元,由申请人郭伟良负担。担保人孙玉明已按照和解协议支付申请人21000元。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已经达成和解协议。本案已无强制执行必要,且申请人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苏中民终字第0580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张木林执行员  徐 挺执行员  邹建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琴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