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08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信箱与张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信箱,张志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8民初767号原告宋信箱,男,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被告张志文,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原告宋信箱与被告张志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争学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信箱、被告张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6月16日被告张志文向原告宋信箱借款20万元,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将款项转入被告的会计人员刘占刚银行卡内,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并约定利息月息2%,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16日(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期限到期后,按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被告拒不还款,拒不支付利息。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双方的借款关系。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借款和利息无异议,被告将房产证交给原告之后,不应当再支付利息,不存在拒不还款的事实。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宋信箱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期为2015.6.16到2015.12.16还清,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按月付息,到期归还本金200000.00元。借款人:张志文.2015.6.16。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借条、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借给被告2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12月16日,约定利息月息2分,被告未偿还本金、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支付逾期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从借款到期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志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宋信箱本金20万元;被告张志文自借款到期日2015年12月16日起,以本金20万为基数按照利率月息2分计息,支付原告宋信箱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50元减半收取2225元,由被告张志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争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杜 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