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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83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583民初2799号原告陈某某,男,198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刘某某,女,1986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现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刘海树,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刘某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思明区,并提供一份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表予以证实,认为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的户籍所在地虽为南安市,但从其提供的暂住人口信息表可以看出其经常居住地在厦门市思明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刘某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具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应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洪建辉附页:裁定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