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13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与被告朱春延、万彪、郑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朱春延,万彪,郑景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13338号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代表人周良清,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蔡耀红,系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吴诗晓,系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风险合规部职员。被告朱春延,女,汉族,1986年3月14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万彪,男,汉族,1986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现住住福建省晋江市,系朱春延之夫。被告郑景生,男,汉族,1975年3月19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下称紫帽农商行)与被告朱春延、万彪、郑景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紫帽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蔡耀红、吴诗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彪、郑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紫帽农商行诉称,2014年1月12日其与被告朱春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予被告朱春延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月利率为8.5‰,按季计付利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春延、万彪、郑景生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彪、郑景生愿为原告按主合同与被告朱春延所形成的债权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朱春延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春延未能还清贷款本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未归还。被告朱春延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万彪、郑景生依约应履行担保责任,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朱春延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包括截至2015年12月20日已欠的利息、罚息、复息为56904.8元,以及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款项止的按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复息。);2.被告万彪、郑景生对被告朱春延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春延、万彪、郑景生均未作答辩。原告紫帽农商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朱春延、万彪、郑景生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3.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朱春延于2014年1月12日共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事实;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三被告于2014年1月12日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的事实;5.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依合同约定,2014年1月12日发放300000元贷款给被告朱春延的事实;6.贷款明细账一份,证明三被告结欠的贷款本息及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等事实。被告朱春延、万彪、郑景生未到庭质证。本院认为,因被告朱春延、万彪、郑景生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并提交反驳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有原告与各被告分别签名确认,可认定为系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相关的金融法规规定,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方式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采纳,并作为定案的根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2日原告紫帽农商行与被告朱春延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借予被告朱春延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2日至2015年1月11日止,月利率为8.5‰,按季计付利息,到期利随本清;并约定如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即按合同利率加收50%计收利息),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合同约定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与被告朱春延、万彪、郑景生共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万彪、郑景生为被告朱春延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付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及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发放给被告朱春延贷款300000元,但被告朱春延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20日,此后并未再还本付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朱春延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12月20日的利息、罚息、复息为56904.8元),同时被告万彪、郑景生对被告朱春延所负上述债务也未能履行连带清偿责任。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紫帽农商行与本案三被告设立的借款、保证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故被告朱春延应立即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即应其所签合同约定的利率及计算方式计付偿还尚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原告对被告朱春延的本案债权有保证人万彪、郑景生提供的连带责任保证,因此保证人万彪、郑景生应对本案借款人朱春延的债务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春延追偿。被告朱春延、万彪、郑景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春延应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福建晋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紫帽支行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尚欠的利息、罚息、复息56904.8元及自2015年12月21日起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相应利息、罚息;二、被告万彪、郑景生对被告朱春延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朱春延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3327元,由本案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海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汝乔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