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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民终5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田宜江、王素云等与田爱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宜江,王素云,田青华,田爱玲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民终5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田宜江,男,193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治国,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素云,女,193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宽宽,商丘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田青华,女,1965年7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廉颇,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爱玲,女,195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爱东,河南六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峰。上诉人王素云、田宜江、田青华与被上诉人田爱玲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1120号民事判决,田宜江、王素云、田青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素云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宽宽、田青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廉颇,及田宜江的委托代理人白治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田宜江、王素云与原告田青华、被告田爱玲是父母子女关系。被告田爱玲与原告田青华是姐妹关系。被告田爱玲于1980年12月3日与杨海亮结婚,居住在商丘市梁园区归德南路142号。原告田宜江、王素云居住在商丘市梁园区民主西路46号。原告田青华已结婚另行居住。2008年10月3日,被告田爱玲与孙福俭签订购房协议书,购买孙福俭位于商丘市梁园区人民路路东、北站路路北163号、167号住宅并重建(现已拆迁)。购房协议、支付建房费用证明,房屋权属证书均由被告田爱玲签订。原告与被告各自提交的建房申请表内容不一致。且在被告田爱玲签订买房协议前,原告田青华曾多次向被告田爱玲借款。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田爱玲申请对借条进行司法技术鉴定,被告田爱玲支付鉴定费2000元。三原告以出资购买该房屋为由,要求依法分割。双方形成纠纷。原审认为,家庭共有财产是家庭成员在家庭共同生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创造、共同所得的财产。原告田宜江、王素云虽与被告田爱玲、原告田青华系父母子女关系,在购买双方争议的房产时,被告田爱玲,原告田青华均已结婚,不在同一户口,亦不在一起共同居住。本案涉案房产的买卖协议、翻建房屋协议、产权登记人等均系被告田爱玲。原告持有证据系复印件,被告田爱玲否认原告出资购买房屋。原告持有的建房申请表的时间,在被告田爱玲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与被告田爱玲持有的申请表不一致,不能作为原告购买房屋的直接证据。原告请求分割共有财产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田爱玲的辩解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田宜江、王素云、田青华的诉讼请求;二、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田青华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田宜江、王素云、田青华负担。上诉人王素云、田宜江、田青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本案诉争房屋属于上诉人王素云、田宜江、田青华与被上诉人田爱玲共同出资购买。2、上诉人王素云提供的建房申请,该表明确显示,上诉人王素云、田宜江、田青华与被上诉人为共同申请人,能够证实诉争房屋为王素云、田宜江、田青华与被上诉人田爱玲共有。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争议房屋是否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出资购买,是否属于双方共同财产。上诉人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田爱玲向其母亲王素云交回工资本时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开始买房或者后来翻建房屋,田宜江向田爱玲提供了工资本,购买房屋的5万多元是从田爱玲的父亲工资本中取出。另申请田爱华、田爱芝出庭作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明不属于新证据,证据书写的内容不能显示是取钱盖房,证人陈述均是虚假证言,两位证人陈述的出资方式与田青华在一审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且两证人不是在场见证人,证言存在虚假陈述。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由其出资,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的责任,本案上诉人主张涉案房屋其出资2万元,其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一至四分别为身份证、户口本、残疾证、营业执照,该四份证据仅能证明其身份信息,不能证明其出资事实,证据五申请表,该申请表为复印件,家庭常住人口栏有上诉人的名字与该房屋的出资是两个不同事实,不能以常住人口栏有其名字就认定翻建房屋的出资人。证据六至证据九分别为协议书、收条、票据、房产证,该四份证据恰恰证明涉案房屋为被上诉人田爱玲购买,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证据十银行流水系上诉人田宜江多次取款的记录,该记录亦不能证明涉案房屋出资的情况。二审出庭证人证言均未见到交款情况,其作证内容均系听一方当事人陈述,其证据无证明效力。涉案房产证已经办理在被上诉人田爱玲名下,房管局颁发的房产证依法具有行政确认的效力,在没有充足证据否定房产证效力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尊重具体行政行为确权的法律效力。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法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代恭伟审判员  许珍红审判员  曹燚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