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0-27

案件名称

李振前与赵永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前,赵永,王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法民三初字第869号原告李振前,男,1961年110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伟,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亚杰,山东万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男,1983年1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春刚,男,197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代表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季明丽,青州王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振前诉被告赵永、王春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王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第二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亚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明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永、王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赵永驾驶被告王春刚的大中型运输拖拉机在青州市昭德路与圣水路交叉路口,与原告驾驶的停在路口等信号灯的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房连芳、房连彩)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49510元。被告赵永未答辩。被告王春刚未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该事故致多人受伤,请求预留相应份额。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0时40分许,被告赵永驾驶鲁13/75870大中型运输拖拉机沿青州市昭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圣水路交叉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停在路口等信号灯的鲁E***05小型轿车(载乘车人房连芳、房连彩)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的房连芳、房连彩受伤,车辆损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赵永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超速行驶,未确保安全,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是其驾驶的鲁E***05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被告赵永驾驶的鲁13/75870大中型运输拖拉机的实际所有人是被告王春刚,赵永是王春刚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均是自2014年5月31日始至2015年5月30日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45080元、评估费3500元、施救费630元、清障费300元。第一次开庭,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系其单方委托评估,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本院委托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恒源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了鉴定,于2016年1月26日出具结论确认鲁E***05小型轿车的损失为40705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评估费3500元。原告与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原告主张的前述损失,其中的施救费630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清障费300元,被告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无相反证据佐证,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施救费单据、清障费单据、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商业三者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赵永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人员受伤,原告的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赵永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车损40705元、施救费630元、清障费300元。原告单方委托的第一次车损评估费,理应自行承担。本院委托的车损评估费35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本院确认的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41635元。被告王春刚作为被告赵永的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赵永在本案中有重大过失,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王春刚为本案事故车辆鲁13/75870大中型运输拖拉机投保的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王春刚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关于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9635元(41635元-2000元)。被告王春刚为本案事故车辆鲁13/75870大中型运输拖拉机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上述险种均属于普通的商业保险,是平等主体之间自愿设立的合同关系。该合同内容真实、合法,自签订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王春刚缴清了相应的保险费,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保险事故承担约定的保险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本院确定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永、王春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13/75870大中型运输拖拉机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振前车损20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3963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本案事故车辆鲁13/75870大中型运输拖拉机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振前;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振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8元,由原告李振前负担197元,被告王春刚负担841元。评估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兴华审 判 员  刘学勤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潘照元〔附言〕一、被告赵永、王春刚在本案中未缴纳保证金;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直接汇入原告李振前持有的中国工商银行东营市河口区繁华储蓄所银联卡账户41635元,账号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