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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10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3-1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1983年10月12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绿园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0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于2010年10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三看守所。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南检公诉刑诉【2016】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2月21日19时许,因债务问题与被害人田某某发生争吵,后王某某伙同刘忠欢、侯晓宇、孙志国(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在长春市南关区南岭体育场东门,将田某某打伤。经鉴定:田某某外伤已构成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门诊手册、情况说明、证人高某某证言、被害人田某某陈述、被告人王某某、同案刘忠欢、侯晓宇、孙志国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因债务关系,便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王某某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在案发后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表明其确有悔改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计算与折抵】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天琴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姝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