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3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与黄爱国、华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黄爱国,华春英,陈秋云,章杨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357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泰力路11号。负责人:吴勇,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晓洁,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黄爱国。被告:华春英。被告:陈秋云。被告:章杨平。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以下简称鹿城农商行)为与被告黄爱国、华春英、陈秋云、章杨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爱国偿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罚息及复利(暂算至2015年10月19日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为23077.5元、复利739.46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及逾期利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判令被告华春英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被告陈秋云、章杨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鹿城农商行变更本案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黄爱国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5日,被告黄爱国、陈秋云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浙鹿商银双屿(2014)循保借字第8511120140011763号《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被告黄爱国的借款额度为30万元;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自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执行固定利率;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被告陈秋云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4年4月15日,被告章杨平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黄爱国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3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利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4年4月15日,原告向被告黄爱国发放了贷款30万元。在借款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黄爱国已清偿了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累计偿还原告逾期利息765元,之后再无其他还款记录。截至2016年4月22日,被告黄爱国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逾期利息46792.5元。另查明,被告黄爱国、华春英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爱国、华春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及逾期利息(截止2016年4月22日的逾期利息为46792.5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未还的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陈秋云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章杨平对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其对包括本案债务在内的涉案《保证函》项下所有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以30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双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57元,由被告黄爱国、华春英、陈秋云、章杨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亮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胡震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