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4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舒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1刑初74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出生地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看守所。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刑诉(2016)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育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舒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27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舒某某到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和街道凤凰汽车站,见乘客张某某背上的双肩包拉链未拉好,遂尾随其上了一辆车秀山开往酉阳李溪的班车,趁其不备,将其双肩包里的钱夹盗走。该钱夹内有现金3700余元。2016年3月8日,被告人舒某某被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民警抓获。被告人舒某某到案后,退还了全部赃款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舒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舒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舒某某退还了全部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舒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舒某某的刑期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二、对被告人舒某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陶军霖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