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1民终1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与安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安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经纪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11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塘双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9285565-5。负责人李煜,系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华军,云南格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丈八一路汇鑫IBC大厦*座**层*****室。组织机构代码:75210895-4。法定代表人赵博睿,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丹杰,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王钰,女,1971年9月17日生,汉族,系安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诺经纪公司)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15)官民二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8日、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欧华军,被上诉人安诺经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丹杰、王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安诺经纪公司与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作为甲方同意聘请安诺经纪公司为云南省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的保险经纪人,安诺经纪公司同意为甲方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安诺经纪公司同意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根据甲方(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的要求提供下列服务:对甲方的保险需求进行调研分析;制订保险方案;撰写保险招标文件,组织保险招标工作;协助甲方就承包条件、后期服务等与保险公司进行谈判;协助甲方确定中标保险公司;协助甲方确定中标保险公司;协助甲方确定中标保险公司的承保份额及服务区域;协助甲方撰写协议保单、保协服务协议、共保协议、操作规程、服务手册、宣传单提供保险期间内日常保险咨询;在发生重大的保险索赔(原审判决原文为速赔,应系笔误)时,提出处理意见;定期统计理赔数据并按月制作赔案简报;就保险索赔问题与保险公司进行谈判,监督保险公司理赔服务进程并对保险公司的履约情况进行考核。报酬与费用:双方同意,在甲方将保险业务交由乙方(安诺经纪公司)安排后,乙方从保险人处取得与甲方保险合同有关的佣金作为报酬,不向甲方收取费用。协议期限: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自2012年4月12日零时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2012年4月12日,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与安诺经纪公司签订一份《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约定:从2012年4月12日起,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共同委托安诺经纪公司为保险经纪人,代表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处理云南省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相关事宜,有效期自2012年4月12日零时至2015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委托事项:协助委托方组织保险招标工作;协助委托方处理索赔事宜;为委托方提供保险期间的保险咨询;协助委托方组织保险培训等。云南省省级政府采购委托明细表,采购单位:云南省财政厅,代理机构名称:安诺经纪公司;《2012-2015年云南省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预算总计2396056832元。协议签订后,安诺经纪公司制作云南省(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保险方案;2012年5月11日,安诺经纪公司发布招标编号为安诺招字YNZFCG2012-02的《投标邀请》,安诺经纪公司受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委托,对2012-2015年云南省政策性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招标标的:纳入中央财政补贴,种植业:水稻、玉米、油菜、青稞、甘蔗、橡胶。养殖业:能繁母猪、奶牛、牦牛、藏系羊。纳入省级财政补贴,种植业:香料烟、坚果。选定7家保险公司组成共保联合体。在招标文件中约定:保险公司每年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佣金,佣金的比例由各保险公司自行报价。佣金按各中标保险公司报价的平均价值收取,中标公司按各自承保比例分别支付。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2年6月8日向安诺经纪公司出具承诺函和投标书,并向安诺经纪公司出具保险经纪佣金确认函。该确认函载明,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承诺2012-2015年云南省农业政策性(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招标编号:安诺招字YNZFCG2012-02)的保险经纪佣金为总保费的:养殖业13%,种植业13%。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承诺在每年的承保前期工作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根据实收保费金额按共保体确定的保险经纪佣金比例,向安诺经纪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经过招投标,包括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内的七家保险公司中标2012-2015年云南省农业政策性(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安诺经纪公司作为保险经纪人与中标的七家保险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2012-2015年云南省农业政策性(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2012年保险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七家保险公司组成2012年共保联合体,共保联合体按照各自分配的承保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其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占承保份额70%,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占承保份额15%;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占承保份额6%;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占承保份额5%;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占承保份额1%;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占承保份额2%;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1%。包括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内的上述七家中标保险公司于2012年7月6日签订一份《2012-2015年云南省农业政策性(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2012年共保协议》,安诺经纪公司系保险经纪公司作为见证人参与该协议的签订。该协议对保险经纪佣金约定如下:七家保险公司按照承保份额比例承担保险经纪佣金。种植业保险项目的保险经纪人佣金比例为总保费的10%,养殖业保险项目的保险经纪人佣金比例为总保险的6%,七家保险公司在收到保险费后的5个工作日内分别向安诺保险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七家保险公司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财务制度,保险经纪人佣金与保费无关。协议签订后,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安诺经纪公司出具一份《2012-2015年云南省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2012年、2013年保险费实收情况》,该情况说明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8日、2013年8月28日、2013年12月10日分四次收到主承保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公司拨付的2012年农业保险费。安诺经纪公司于2013年2月5日向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发函《佣金支付通知单》,要求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按照保险项目支付农业保险项目的佣金1963848.1元。原审庭审中,安诺经纪公司依照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实际收到的2012年农业保险费以及佣金比例,对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向安诺经纪公司支付的农业保险项目的佣金调整为1910885.25元。具体计算标准如下:种植业保险项目的保险经纪人佣金比例为总保险费的10%,养殖业保险项目的保险经纪人佣金比例为总保险费的6%。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截止2013年12月10日收到2012年度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的保险费为:种植业11700795.35元,养殖业12346761.93元。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自起诉之日针对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实际向安诺经纪公司支付的佣金为1263872.53元(555180.16+708692.37)。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未付2012年度农业保险经纪佣金为647012.72元【(11700795.35×10%+12346761.93×6%)-(555180.16+708692.37)=647012.72(元)】。现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尚欠安诺经纪公司农业保险项目保险经纪佣金647012.72元。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3年8月16日(原审判决原文为8月19日,应系笔误)印发保监发[2013]68号《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监督规范农业保险市场秩序的紧急通知》,规定:加大监管力度,严厉查处严重违法违规行为:(四)严禁从享受中央财政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费中提取手续费或佣金,违者对总公司相关高管监管谈话,并责令限期整改。云南保监局于2013年8月29日印发了云保监发[2013]217号《云南保监局转发中国保监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农业保险业务监管规范农业保险市场秩序的通知》。该文件载明:各公司要严格按照《通知》要求,做到严禁欺骗投保农户或以不正当手段强迫农户投保;严禁擅自更改或变相更改经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的条款费率;严禁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或为其他机构或个人骗取国家财政补贴资金;严禁从享受中央财政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保费中提取手续费或佣金;严禁封顶赔付、平均赔付、少赔、拖赔和无理拒赔。安诺经纪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安诺经纪公司支付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保险经纪佣金647012.72元;二、安诺经纪公司以未支付的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保险经纪佣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的标准向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从2013年12月1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截止起诉之日为51890.42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原审中,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回反诉。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第一百一十九条:“保险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应当具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经营保险代理业务许可证、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专业代理机构、保险经纪人凭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本案中,安诺经纪公司作为保险经纪人具有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颁发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并具有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甲级资格证,是合法的保险经纪人。安诺经纪公司接受云南省财政厅、农业厅的委托,对云南省(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提供保险经纪服务并收取佣金。安诺经纪公司发布招标公告,包括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内的7家保险公司中标该项目。后云南省财政厅、农业厅、安诺经纪公司以及包括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在内的7家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服务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安诺经纪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共保协议,安诺经纪公司依照共保协议履行了义务,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也应依照协议约定向安诺经纪公司支付佣金。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在收取2012年农业保险保险费后,应按照共保协议约定向安诺经纪公司支付佣金。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安诺经纪公司支付2012年农业保险佣金1263872.53元,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尚欠安诺经纪公司农业保险经纪佣金647012.72元。对安诺经纪公司要求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保险经纪佣金647012.72元的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安诺经纪公司要求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因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最后一笔收到2012年农业保险费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0日,在云南省保监局发文件要求严禁从享受中央财政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保费中提取手续费或佣金之后,且安诺经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违约,对安诺经纪公司要求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及其从业人员在办理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欺骗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二)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就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用或者保险金;(八)利用各业务便利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十)泄露在业务活动中知悉的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提出安诺经纪公司违背公平原则获取非法利益的辩解意见,因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未举证证实安诺经纪公司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中保险经纪人存在的情形,且安诺经纪公司经过公开招标,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通过合法程序中标,对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该辩解意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安诺经纪公司农业(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保险经纪佣金647012.72元;二、驳回安诺经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6096元,其中1027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其余5826元由安诺经纪公司承担2913元,剩余2913元退还安诺经纪公司,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阳光保险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原审判决宣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安诺经纪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安诺经纪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经纪合同关系,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对安诺经纪公司不负有合同给付义务。首先,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安诺经纪公司之间未签订任何形式的保险经纪合同,双方也不是委托人与经纪人的关系。1、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未与安诺经纪公司签订保险经纪合同。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作为协议方在《共保协议》上签字,而安诺经纪公司在上述协议中仅作为“见证方”,不具有合同当事人的地位。因此,原审判决依据上述协议认为双方建立了保险经纪合同关系是错误的。2、《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根据《保险服务协议》第二十五条第(四)项的约定,安诺经纪公司权力义务及相应的法律责任在甲方(即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与安诺经纪公司签订的《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书》中已明确。《保险经纪服务委托协议书》是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与安诺经纪公司签订的,与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无关。既然安诺经纪公司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接受投保人的委托,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且负责监督保险合同的履行,那么即使要收取所谓的佣金,也只能由投保人(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或被保险人承担。其次,在安诺经纪公司与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形成的保险经纪合同关系中,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只是充当了代付佣金的第三人角色。根据《保险经纪服务协议书》及《共保协议》的约定,负有保险佣金支付义务的是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安诺经纪公司与二厅局约定由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支付保险经纪费用,属于法律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当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不履行债务时,应当由二厅局向安诺经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安诺经纪公司发出《保险经纪佣金确认函》是在上述协议的基础上,对经纪佣金支付比例和支付期限的进一步细化和确认,是对代二厅局向安诺经纪公司支付佣金的进一步认可,并不是承认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安诺经纪公司之间存在保险经纪合同关系。二、退一步说,即便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有支付佣金的义务,但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基于行政主管部门的法律文件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法继续支付保险经纪佣金,属于合同法规定的情势变更。2013年8月15日,中国保监会下发《通知》(保监发[2013]68号),同年8月29日,云南保监局对《通知》进行了转发。该《通知》要求“严禁从享受中央财政保费补贴的农业保险保费中提取手续费或佣金,违者对总公司相关高管谈话,并责令限期整改”。本案诉争标的是中央财政资金补贴的特殊政策性保险,任何一项费用都应当严格按照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支付和使用,现因行政法规明令禁止支付保险佣金,履行合同的条件已经发上根本性改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符合情势变更的情形。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根据行政强制性规定,及时停止支付所谓的保险经纪佣金符合法律规定。另外,根据《通知》规定:“2013年7月31日以后发生的违法违规问题,一律依法依规严肃查处”。但《通知》不适用“法不溯及既往”原则,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应当依据《通知》立即停止支付行为。首先,虽然《共保协议》签订于《通知》发布之前,但依据协议所产生的佣金支付行为发生在《通知》发布之后,应当受《通知》调整。其次,《通知》弥补了立法空白,属于“法不溯及既往”的例外,对本案具有法律约束力。三、原审判决违背公序良俗,违背公平正义,不仅损害了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利益,也侵害了整个保险业和国家的利益。本案涉及的《共保协议》,在违背平等自愿原则的情况下,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安诺经纪公司建立了显失公平的代为支付关系,安诺经纪公司收获了与其付出极不匹配的利益。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及时发现和停止错误的支付行为,是对自身权益的保护。被上诉人安诺经纪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原审判决驳回我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当,但我方未提起上诉。请求驳回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安诺经纪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会议纪要》一份,欲证明安诺经纪公司针对涉案保险项目一直在提供服务和开展工作。经质证,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安诺经纪公司履行了保险经纪人的义务。本院认为:安诺经纪公司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安诺经纪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安诺经纪公司之间是否建立了保险经纪合同关系?二、如双方之间建立了保险经纪合同关系,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是否有权拒绝支付保险经纪佣金?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安诺经纪公司受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委托发布的招标文件中载明“保险公司须每年向保险经纪人支付佣金,佣金的比例由各保险公司自行报价,佣金按各中标保险公司报价的平均值收取,中标公司按各自承保比例分别支付。”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参与了涉案保险项目的投标并中标,因此,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对于其应向安诺经纪公司支付保险经纪佣金是清楚明知的。在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向安诺经纪公司出具的《保险经纪佣金确认函》中,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亦承诺向安诺经纪公司支付保险经纪佣金。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主张其系代云南省财政厅、云南省农业厅支付佣金,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安诺经纪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2012-2015年云南省农业政策性(种植业、养殖业)保险项目2012年共保协议》中对保险经纪佣金的支付期限及比例进行了具体约定。《共保协议》签订后,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也实际履行合同,向安诺经纪公司支付了部分保险经纪佣金。综上,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与安诺经纪公司之间建立了保险经纪合同关系。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关于其与安诺经纪公司之间不存在保险经纪合同关系的主张,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安诺经纪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签订的《共保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安诺经纪公司依照共保协议履行了义务,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也应按照协议约定向安诺经纪公司支付佣金。中国保监会下发的《通知》(保监发[2013]68号)并非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主张本案保险经纪合同在《通知》下发后出现了情势变更,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对于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以情势变更为由主张其有权拒付保险经纪佣金,本院不予支持。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主张安诺经纪公司违背公平原则获取非法利益,但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安诺经纪公司在办理涉案保险业务活动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对于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阳光保险公司云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270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车林恒审 判 员 杨 雪代理审判员 古维贤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妍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