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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62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再前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再前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625刑初4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再前,男。云南省永善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再前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兴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再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8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杨再前从溪洛渡水电站施工区前往永善县城,途经施工单位水电八局停车场时,看到被害人李某某个人散步,便追到李某某面前,举起手电筒恐吓被害人李某某交出身上财物。被害人李某某受惊吓把手里的三星s6手机丢开,趁被告人杨再前捡手机时逃脱。被告人杨再前捡起手机后逃离现场。当日23时许,被告人杨再前接到李某某之女所打电话,向对方索要600元钱可赎回手机。次日,公安民警在李某某配合下将杨再前抓获,被抢手机已发还被害人李某某。经鉴定,被告人杨再前所抢劫三星s6手机价值3380元人民币。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再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到案经过说明、雷波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甘某某、杨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再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方法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再前曾犯抢夺、抢劫罪,被四川省雷法院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再前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和被告人杨再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查明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但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杨再前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最高刑期过低,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再前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人民币(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作案工具红色手电筒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阙 微审 判 员  杨光德人民陪审员  张云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钟兴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