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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303第1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赵长军与艾宝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长军,艾宝昌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303第1107号原告:赵长军。委托代理人:程庄,辽宁德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艾宝昌。原告赵长军诉被告艾宝昌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赵佳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23日,被告将位于鞍山市千山区日新街5-6号正楼第16层,面积105.46平方米私有楼房卖给原告,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30万元,甲方负责更名,更名费由乙方承担,更名时间为:2012年12月24日,乙方先付定金12万元,余款2013年6月30日前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约定,至今也没有为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更名过户手续;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但是现在整个小区都没有办下来产权证,所以无法过户。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3日,原告赵长军与被告艾宝昌签订《房屋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坐落于鞍山市千山区日新街5-6号1单元16层1161号房屋,面积105.46平方米,房屋总价款30万元,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交付了房款定金12万元,余款18万元于2013年3月15日交付,现原告已经全额将房款向被告给付完毕,但被告至今未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给原告。另查,被告2012年10月15日取得涉案房屋的住宅安置证,并签订物业服务协议、缴纳了取暖费、是涉案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以上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房屋转让协议书、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房产管理协议书、收据三张、住宅安置证、原告的部分陈述;被告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部分陈述。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约全面履行,原告已经依约交付了全额房款,被告应当履行将涉案房屋过户更名的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赵长军与被告艾宝昌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书》有效;二、被告艾宝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原告赵长军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房屋坐落于鞍山市千山区日新街5-6号1单元16层1161。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艾宝昌承担,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加付10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佳琪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畅诚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