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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民终2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叶宣枝与柳慧云、张邦洪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宣枝,柳慧云,张邦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民终2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宣枝,女,196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黄家忠,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柳慧云,女,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林绍元,松溪县松源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张邦洪(原审被告),男,198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松溪县。委托代理人柳慧云,女,干部,住松溪县松源街道大街30号。上诉人叶宣枝、柳慧云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松溪县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叶宣枝系从事个体行医的卫生行业从业者。叶宣枝的居所位于松溪县松源街道大街34号,与柳慧云位于大街30号的居所相邻。2013年2月7日上午,叶宣枝与柳慧云因相邻房屋之间的通道使用权产生纠纷。当日下午约14时许,双方矛盾激化再次争吵,并发生扭打,柳慧云用手将叶宣枝的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叶宣枝脸部伤情为轻微伤,叶宣枝为此花费鉴定费100元。事件发生后,经松溪县公安局详细调查,认定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张邦洪有殴打叶宣枝的违法行为,并作出松公不罚决字(2014)000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张邦洪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叶宣枝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松溪县公安局作出的松公不罚决字(2014)00017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案经审理,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松行初字第8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叶宣枝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双方未提起上诉,现已生效。柳慧云曾以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松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第0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依据松溪县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叶宣枝与柳慧云在冲突中,柳慧云抓伤了叶宣枝;柳慧云要求撤销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据此驳回柳慧云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柳慧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经审理,本院认为:柳慧云用手将叶宣枝脸部抓伤,经法医鉴定,伤情为轻微伤;松溪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条,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松溪县公安局根据上述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的松公(城关)行罚决字(2014)第0017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无不当。据此,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叶宣枝在受伤后,于2013年2月7日晚10时前往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5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88天,花费医疗费14705.6元。松溪县医院住院病历中的出院小结记录:叶宣枝左颧弓皮肤挫擦伤、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2013年2月7日胸部X光片显示叶宣枝胸部未见明显异常。2013年2月12日,叶宣枝前往浙江省庆元县人民医院对其颈椎、胸部进行人体CT检查,共花费421元。2013年2月12日,叶宣枝前往浙江省龙泉谢氏骨伤医院看门诊,依据门诊记录,叶宣枝向医生主诉左胸部疼痛6天。经体检,叶宣枝左胸骨局部明显压痛、左手上举时疼痛等,诊断为左胸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医生建议外敷、行CT检查等,该院医生为叶宣枝开了外敷中药贴及用于疗伤的独一味胶囊等两味药,共计203元。2013年2月20日,叶宣枝前往福建省南平市第一医院对其胸骨、肋骨部位行人体MRI及CT检查,共花费1918.8元。在原审审理过程中,柳慧云于2015年7月28日向法院申请对叶宣枝自2013年2月7日至同年5月6日住院期间治疗脸部外伤住院天数的必要性、合理性及对叶宣枝治疗脸部外伤用药的必要性、合理性委托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即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律程序进行摇号确定,由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对柳慧云委托事项作出鉴定结论:“合理的住院天数为15-20日;除药物脑蛋白水解物、环磷腺苷氯化钠针、氨溴索注射液、生脉针、血栓通注射液、注射用长春西汀、参弓葡萄糖注射液、注射用胸腺五肽共计八种用药与叶宣枝治疗脸部抓伤无关外,余治疗用药属外伤针对性、辅助性治疗,用药合理、适当;其余医疗费用为住院常规检查、排查性辅助检查,检查合理、必要”。经统计确认,上述八种用药共计3497.92元。柳慧云为此花费鉴定费用1000元。原审另查明,2013年2月12日17时30分,叶宣枝乘坐案外人谢显相驾驶的小轿车由浙江省龙泉方向往福建省松溪方向行驶,行至庆元县××路段××与对向行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第33112692013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显相、叶宣枝等人在事故中受伤。事故发生后,叶宣枝已获得肇事方9000元赔偿款。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柳慧云因邻里纠纷用手将叶宣枝的脸部抓伤,应对其过错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经松溪县公安局的调查与法院生效判决确定,张邦洪没有殴打叶宣枝的违法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实,叶宣枝的胸部伤情不是柳慧云、张邦洪造成的,故叶宣枝在松溪县医院、浙江省龙泉谢氏骨伤医院治疗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所产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前往庆元县医院、南平市第一医院对胸部、肋骨、颈椎等处进行医学影像检查所产生的费用均不应由柳慧云、张邦洪承担。依据福建武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有八种用药共计3497.92元与治疗脸部抓伤无关;浙江省龙泉谢氏骨伤医院门诊费用203元以及医学影像检查费用2339.8元与治疗脸部抓伤无关,该检查和治疗无松溪县医院医嘱或者医生的建议予以佐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6040.72元亦属于叶宣枝扩大损失,故应由叶宣枝自行承担。针对叶宣枝的诉求,对其合理损失分析如下:1、叶宣枝主张的医疗费17248.4元,应扣除与治疗脸部无关的费用6040.72元,还应支付11207.68元;2、叶宣枝主张的误工费以2014年福建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6728元/年计算88天,根据鉴定结论,叶宣枝的合理误工天数为15-20天,原审法院酌情以17天计算为66728元/365天×17天=3107.9元;3、叶宣枝主张的护理费,鉴定意见书依据叶宣枝的具体伤情与人体损伤鉴定标准分析说明了无需护理,故护理费不予支持;4、叶宣枝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8天×20元/天=1760元,依据鉴定结论,酌情以住院17天计算为17天×20元/天=340元;5、叶宣枝主张的交通费350元,系其为检查胸、肋部情况前往南平市第一医院支出的费用,因未能举证证实该检查系医生建议或要求,且与治疗脸部抓伤没有关联性,不予支持;6、法医鉴定费100元,有发票为证,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4755.6元,应由柳慧云赔偿给叶宣枝。另外,柳慧云支付的鉴定费1000元,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由柳慧云自行负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柳慧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给叶宣枝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755.6元;二、驳回叶宣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叶宣枝负担340元,由柳慧云负担153元;鉴定费1000元由柳慧云负担。宣判后,叶宣枝、柳慧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叶宣枝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案件事实认定不清。生效行政判决认定的事实过程是“柳慧云与叶宣枝发生了肢体冲突,叶宣枝在冲突中倒在地下,双方纷争平息后,叶宣枝的脸部有抓痕并出血”。而原审判决却表述为“双方矛盾激化再次争吵,并发生扭打,柳慧云用手将叶宣枝的脸部抓伤”。显然原审判决忽视了叶宣枝“在冲突中倒地”这一造成胸部受伤的关键事实情节。叶宣枝在冲突当天到医院治疗,已明确诊断为“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且2月12日龙泉谢氏骨伤医院的诊断也明确载明“左胸挫伤、多处软组织挫伤”。上述伤情在冲突当天、交通事故发生前已确诊,原审法院认定与叶宣枝、张邦洪无关,是错误的。发生交通事故,因双方车上人员并没有受伤,9000元赔偿款是赔付精神损失费和车损费。二、原审判决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将公安机关的鉴定书作为定案的唯一证据,未结合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以与治疗脸部抓伤无关为由,不支持叶宣枝进行相关医学影像检查的费用及交通费,是错误的。且原审法院未支持叶宣枝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是有法不依。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叶宣枝的全部诉讼请求即柳慧云、张邦洪共同赔偿叶宣枝各项人身伤害损失共计47439.4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柳慧云答辩称,一、2014年松溪城关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柳慧云只是抓伤了叶宣枝的脸部,该事实也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原审的认定是正确的。二、庆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第331126920130006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显相、叶宣枝等人在事故中受伤。叶宣枝因该起事故获得9000元的赔偿。故与脸部伤情无关的医疗费、交通费应当予以扣除。三、经鉴定,叶宣枝的合理住院治疗时间15-20天,原审法院酌定按17天计算,而叶宣枝实际住院88天,柳慧云只需承担17天的费用。张邦洪答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叶宣枝的上诉请求。柳慧云上诉称,一、原审法院确定叶宣枝住院时间为17天,而叶宣枝住院8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14705.6元,大部分的费用属于治疗胸部及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伤害,只有小部分用于治疗脸部抓伤。其中,床位费2403元,柳慧云仅需承担17天的床位费464元(2403元÷88天×17天);治疗费10613.6元中有八项费用3497.92元,经鉴定不合理,另有7115.68元,柳慧云只需承担1374.62元(7115.68元÷88天×17天)。二、原审认定的鉴定费与误工费有误。鉴定费属于法院依法委托的事项,鉴定是否与抓伤有关的医疗、误工等事项,应由叶宣枝承担80%即800元更公平。叶宣枝的开业执照属于1991年12月办理,从2010年至今未年审,不能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照农林牧的收入88.7元/天计算,故误工费应确定为1507.9元(88.7元/天×17天)。三、因叶宣枝侵占公共通道引起纠纷,叶宣枝在主观上与行为上对伤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50%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改判柳慧云赔偿叶宣枝1773元。叶宣枝答辩称,柳慧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二审予以驳回。张邦洪答辩称,同意柳慧云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柳慧云对“叶宣枝系从事个体行医的卫生行业从业者”有异议,认为叶宣枝的执照是2009年,多年未年检,不能认定为卫生行业从业者;叶宣枝对“2013年2月12日,叶宣枝前往浙江省庆元县人民医院对其颈椎、胸部进行人体CT检查,共花费421元。2013年2月12日,叶宣枝前往浙江省龙泉谢氏骨伤医院看门诊”、“原审法院即组织双方当事人依法律程序进行摇号确定”、“事故发生后,叶宣枝已获得肇事方9000元赔偿款”有异议,认为叶宣枝是先去龙泉后去庆元,其本人未参加摇号选定鉴定机构,9000元赔偿款不是给叶宣枝的。另,叶宣枝认为原审遗漏认定叶宣枝受伤倒地及松溪县医院明确叶宣枝伤情有待进一步检查的事实。本院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对上述异议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上述异议均不予采纳。二审中,柳慧云向本院提供协议书、松溪城乡综合执法局书面证明各一份,证明因叶宣枝侵占公共通道引起纠纷。叶宣枝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且与本案健康权纠纷无关。张邦洪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分析认为,松溪县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的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柳慧云与叶宣枝因相邻通道土地使用权产生纠纷,而协议书形成于2005年、松溪城乡综合执法局书面证明形成于2013年,均不属于新证据的范围,不足以证明柳慧云的主张,对上述两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叶宣枝、张邦洪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四个:一、张邦洪是否是赔偿义务人;二、叶宣枝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可以减轻柳慧云的民事赔偿责任;三、关于赔偿范围问题;四、关于赔偿数额问题。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张邦洪是否是赔偿义务人的问题。松溪县公安局的《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已生效的(2014)××行初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已确认,在柳慧云、叶宣枝的纠纷中,张邦洪没有殴打叶宣枝,则叶宣枝的受伤与张邦洪无因果关系,张邦洪对叶宣枝的受伤也不存在过错,故张邦洪对叶宣枝的人身损害无须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令驳回叶宣枝要求张邦洪赔偿其损失的诉求,于法有据,应予以维持。关于叶宣枝对于损害的发生是否有过错,是否可以减轻柳慧云的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叶宣枝与柳慧云作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本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但双方却因相邻房屋之间的通道使用权产生纠纷,柳慧云将叶宣枝的脸部抓伤,柳慧云因此被公安机关处以罚款处罚。柳慧云侵害叶宣枝造成其人身损害,应赔偿叶宣枝相关损失。在本案中,柳慧云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叶宣枝对其自身脸部被抓伤存在重大过失或故意,故柳慧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柳慧云上诉提出,叶宣枝存在过错,应减轻其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范围问题。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生效的行政判决书均确认,柳慧云将叶宣枝的脸部抓伤;叶宣枝在纠纷当晚即到松溪县医院治疗,入院诊断载明“左颧弓皮肤挫擦伤、胸壁皮肤软组织挫伤”且胸部X光片显示叶宣枝胸部未见明显异常。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事发当日,柳慧云仅抓伤叶宣枝的脸部,无其他伤情。而叶宣枝在松溪县医院住院治疗期间,在无医嘱建议转院治疗的情况下,先后前往浙江庆元、龙泉两地医院及南平市第一医院,对胸部、肋骨、颈椎等处进行检查与诊疗,且浙江省庆元县交通警察大队于2013年2月17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叶宣枝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叶宣枝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胸部、肋骨、颈椎等处伤情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系由柳慧云抓其脸部伤引起。综合上述证据分析,柳慧云的赔偿范围应限于叶宣枝因脸部受伤而产生的合理必要损失。故原审判决叶宣枝治疗与脸部抓伤无关医疗费、交通费,柳慧云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司法鉴定已对叶宣枝在松溪县医院治疗脸部外伤用药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作出了鉴定结论,明确除八种用药与叶宣枝治疗脸部抓伤无关外,余治疗用药属外伤针对性、辅助性治疗,用药合理、适当;其余医疗费用为住院常规检查、排查性辅助检查,检查合理、必要。故扣除八种无关药物费用后,叶宣枝在松溪县医院治疗期间的花费的医疗费,属于合理必要之费用,柳慧云应赔偿。为了治疗与检查,叶宣枝住院产生的床位费,柳慧云亦需赔偿。原审判令柳慧云赔偿叶宣枝医疗费11207.68元,并无不当。因叶宣枝从事个体行医,有相关资质,并向原审提交了证据,应按照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柳慧云上诉称应按农林牧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未提供反驳证据,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鉴定,叶宣枝治疗脸部伤情期间无需护理,故原审法院对叶宣枝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确定鉴定费由申请鉴定的柳慧云自行负担,现柳慧云上诉称,应由叶宣枝承担800元鉴定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2元,由上诉人叶宣枝负担617元,由上诉人柳慧云负担125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 舟代理审判员  黄清曙代理审判员  夏 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林卓丽附: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