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3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与郭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敦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敦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郭龙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3民初864号原告: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住所敦化市。经营者:潘琳,住敦化市。委托代理人:李雅清,住敦化市。被告:郭龙波,住敦化市。原告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与被告���龙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俊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的经营者潘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雅清、被告郭龙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诉称:郭龙波在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购买轮胎,共拖欠轮胎款10000元,为此郭龙波为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出具了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为凭。借据日期仅标明为6月21日,是因为当年没有写年份,现在也记不清买卖发生的具体时间是2012年还是2013年了,但郭龙波拖欠轮胎款一事属实。此款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多次向郭龙波索要,而且于2015年12月7日就曾将郭龙波告诉至法院,要求其偿还轮胎款,只因以潘琳个人名义起诉,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才撤诉的。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郭龙波偿还敦���市天祥轮胎修理行的轮胎款10000元。被告郭龙波辩称:郭龙波认可出具借据的时间为2012年6月21日,但郭龙波已经偿还了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主张的轮胎款10000元,不存在拖欠轮胎款的问题。而且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应当在两年之内起诉,所以对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的主张不予认可。郭龙波于2015年12月份收到过法院传票。经审理查明:2012年,郭龙波在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购买轮胎,拖欠轮胎款10000元。2012年6月21日,郭龙波为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出具金额为10000元的借据。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因该纠纷于2015年12月以郭龙波为被告诉至法院,后因原告主体不符合法律规定撤回起诉。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的陈述、郭龙波的自认、借据一张。本院认为:郭龙波在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购买轮胎���并为其出具借据,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关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的规定,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依约定向郭龙波交付了轮胎,郭龙波亦应依约定支付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轮胎款10000元。郭龙波抗辩称已经偿还了轮胎款,但郭龙波针对该抗辩主张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对郭龙波的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因涉案借据中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且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于2015年12月7日已经以潘琳名义向郭龙波主张过轮胎款,所以应视为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在2015年12月7日第一次以诉讼的形式向郭龙波主张了债权,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了中断,应从2015年12月7日起开始重新计算,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本次立案日期为2016年4月1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郭龙波抗辩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龙波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轮胎款人民币100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龙波负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俊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健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