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23民初5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光龙、江秀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3民初570号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沂源县城鲁山路*号。法定代表人宋新伟,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山东民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光龙。被告江秀英。被告刘道波。被告江峰。被告刘中厚。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光龙、江秀英、刘道波、江峰、刘中厚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齐元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杜焕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光龙、江秀英、刘道波、江峰、刘中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称,2013年3月26日,被告李光龙与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光龙向我信用社借款2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止,并约定了贷款利率等其他权利义务。同日,信用社与被告李光龙的妻子江秀英签订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刘道波、江峰、刘中厚签订了保证合同,被告刘道波、江峰、刘中厚自愿为被告李光龙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了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的期间等内容。合同签订后,信用社向被告李光龙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贷款到期后,被告李光龙未按期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责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截止2015年8月28日的利息93492.63元及按合同约定至全部还清时的利息,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光龙、江秀英、刘道波、江峰、刘中厚均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李光龙于2013年3月26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梭背岭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3014号,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0000.00元;借款种类为短期;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5%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到期日,期内不变;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6日至2014年3月25日。借款人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信用社与被告江秀英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保证人刘道波、江峰、刘中厚签订了(梭背岭信用社)保字(2013)年第3014号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保证人自愿为债权人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贰拾万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信用社于2013年3月26日向被告李光龙发放借款200000.00元,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25日,利率为10.25‰。截止2015年8月2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93492.6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信用社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光龙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被告江秀英签订的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与被告刘道波、江峰、刘中厚签订《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光龙与被告江秀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形成,且被告江秀英作出了共同还款的承诺,应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江秀英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信用社要求被告李光龙及共同还款责任人江秀英支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要求担保人刘道波、江峰、刘中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光龙、江秀英偿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李光龙、江秀英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93492.63元(截止到2015年8月28日)。三、被告李光龙、江秀英支付原告沂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以借款本金20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四、被告刘道波、江峰、刘中厚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光龙、江秀英追偿。上述各项义务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02.00元,减半收取2851.00元,财产保全费202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元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何玉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