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刑初1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陈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刑初190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住仁怀市,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陈某某在仁怀市盐津街道办事处“夜郎锅贴”店内,将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价值1613元的OPPO牌手机盗走。另查明,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刑期: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9年2月13日止。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生效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本罪,应当对本罪作出判决后,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刑罚数罪并罚。陈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刑罚二年九个月十八日,并处罚金���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9年6月26日止。)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给被害人王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一千六百一十三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