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12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元元与白晶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元,白晶霞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611民初1275号原告王元元,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被告白晶霞(曾用名白玉),女,1970年11月4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元元与被告白晶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王元元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王元元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元元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元元负担。审判员 李霞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牛艳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