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民申7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施昕与广东省台山供销联社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省台山市供销合作联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施昕,广东省台山供销联社企业集团公司,广东省台山市供销合作联社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粤民申7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施昕,男,1976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周邦慧,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燕纯,广东穗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台山供销联社企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南门路***号之三。法定代表人:吴汉贤,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省台山市供销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台山市台城南门路***号。法定代表人:梁永波,该社主任。再审申请人施昕因与被申请人广东省台山供销联社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台山供销集团)、广东省台山市供销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台山供销联社)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江中法民二终字第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施昕申请再审称:一审、二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广东台山供销社企业集团公司移交协议书》(以下简称《移交协议书》)有原债务人台山供销集团和台山供销联社双方盖章确认,具有公信力与对外效力,毫无疑问构成了债务转移,法院应该尊重市场主体对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一审、二审法院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二、二审法院认为:“涉案《移交协议书》签订于2009年,施昕于2011年取得涉案债权,其时该债权已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均未有债权人提出债务已发生转移的主张……况且台山供销联社与台山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在施昕提起本案诉讼前已联合发表声明废止该协议书”,这一认定是事实错误与法律适用错误。三、二审法院认为:“债务转移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承担债务,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请求台山供销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符合债的主体责任的原则。”以此不支持施昕主张台山供销联社对台山供销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此认定是法律适用错误的。为此,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台山供销集团、台山供销联社提交意见称:施昕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关于案涉《移交协议书》是否构成债务转移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首先,案涉《移交协议书》是2009年台山供销集团在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时,由台山供销集团的原上级主管部门台山市经济贸易局与现上级主管部门台山供销联社共同签订,从《移交协议书》签订的历史背景来看,该协议书的签订带有一定的行政色彩。从《移交协议书》载明“台山供销集团的资产、财产、人员已由台山供销联社管理,台山供销集团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台山供销联社承担”等内容看,是管理权的移交,即台山经贸局和台山供销联社约定台山供销集团的资产、财产、人员由台山供销联社负责管理,债权债务亦由台山供销联社负责管理,并非债权人和债务人以及第三方签订协议,将债权债务转移给第三方承担的协议,不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而且,施昕系于2011年才取得涉案债权,其时该债权已经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决并进入执行程序,即并未有债权人提出债务已发生转移的主张,现也并无出现证实台山供销联社实际接收了台山供销联社包括所有债权债务在内的全部资产的新的证据。其次,结合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说明及台山市人民政府出具的复函及相关材料,案涉《移交协议书》是台山供销集团在变更其主管部门的过程中,按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要求和该局提供的格式文书制作,并提交给台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主管部门变更备案材料。在涉案《移交协议书》出具后,台山供销集团并未被撤销、注销或歇业,仍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最后,债务转移产生的法律后果是第三人代替原债务人承担追认,原债务人不再承担责任。在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作出原债务人台山供销集团为本案债务的承担者的生效判决的情形下,施昕以债务已转移为理由,请求台山供销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符合债的主体责任原则。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施昕主张《移交协议书》构成债务转移,台山供销联社应对台山供销集团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施昕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施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李 洪 堂审判员 张 学 英审判员 陈 少 林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苏浩文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