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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萧民二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萧民二初字第00060号原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县。法定代表人:孙玉政,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委托代理人:王孝伙,安徽汇龙律师事务所。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锦丰镇。法定代表人:沈斌,职务董事长。原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玉米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兴纸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玉米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健康、王孝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兴纸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玉米公司诉称:被告华兴纸业公司于2014年签订数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玉米淀粉,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597.68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508597.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其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为: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购销合同10份及还款计划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至2014年12月3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08597.68元,约定每月给付原告50000元至100000元。被告华兴纸业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568597.68元的事实,并许诺分批偿还,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材料的分析与认定,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金玉米公司与被告华兴纸业公司于2010年发生业务往来,2010年至2014年双方签订买卖合同10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玉米淀粉,对货款价格、数量及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陆续向被告供应玉米淀粉,被告给付部分货款,至2014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我单位与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发生玉米淀粉货款伍拾陆万捌仟伍佰玖拾柒元陆角捌分(¥568597.68元),经双方协商定于2015年1月开始每月还款5-10万,具体金额视情况而定,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2014年12月31日。”并加盖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后被告于2015年1月17日给付原告6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508597.68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08597.6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拖欠原告货款568597.68元,有原告持有的被告出具的还款计划���相佐证,其可作为债权凭证,且被告已按照还款计划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尚欠货款508597.68元,被告理应予以给付。被告不按约定给付原告货款,已构成违约事实,现原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货款508597.68元及逾期利息损失,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该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享有的诉讼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港市华兴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安徽金玉米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08597.6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2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9191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9191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燕人民陪审员  张学光人民陪审员  王 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