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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邓成国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成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刑初5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成国,居民。2012年1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3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5年6月5日刑满释放。2015年12月25日因本案被永康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永康市看守所。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诉刑诉(2016)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成国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璐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邓成国窜至永康市西城街道城北西路196-1号502室,使用插卡开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某的租住房内实施盗窃,后被刚好回家的被害人当场抓获,未盗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成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邓成国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成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邓成国的意见,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成国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邓成国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财产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7月2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资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依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