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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刑更4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牟昭军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牟昭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1刑更433号罪犯牟昭军,男,1967年4月17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汉族,初中文化,现于辽宁省盘锦监狱四监区服刑。辽宁省辽河油田法院于1998年12月21日作出了(1998)油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牟昭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1998年9月11日至2006年3月10日止。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1)兴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人牟昭军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尚有残刑五年十一个月十九日,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1年7月20日至2021年1月19日止。2014年1月15日被本院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至2020年2月19日刑满。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于2016年3月3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辽宁省盘锦监狱以罪犯牟昭军在一次减刑后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请本院对罪犯牟昭军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牟昭军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曾获监狱记功三次。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考核材料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牟昭军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提出对罪犯牟昭军予以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牟昭军予以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颖审 判 员  王秀清代理审判员  关 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蕾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