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04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索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索某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青0104刑初149号公诉机关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索某某,女,汉族,中专文化,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6)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海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索某某在西宁市城西区同仁路万兴大厦办公室内,与西宁爱客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员工入职承若书,并于当日入职,在2015年1月至9月间,被告人索某某在该公司城中区南川西路122号七加一快捷家庭宾馆担任店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在天然气充值款项中使用虚假发票报销天然气费用,多次侵占公司财务共计69691.77元,赃款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人秦某某的证言,购气明细清单,青海银行卡交易明细,发票真伪鉴定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身为公司员工,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公司资金69691.77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穆志燕审 判 员 马志峰人民陪审员 付浩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朱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