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203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霍万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霍万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里民二商初字第2035号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代表人张勇委托代理人李惠勇委托代理人赵会荣被告霍万昌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与被告霍万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6年4月26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惠勇、赵会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霍万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被告向原告申请个人汽车消费贷款人民币67万元,并以所购车辆设定抵押担保,合同约定被告需按月偿还相应贷款本息。自2015年4月被告未再履行任何还款义务。要求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被告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71757.24元及利息、逾期罚息;原告对被告抵押车辆行使抵押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应贷款合同;该贷款合同第九章约定,“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相应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偿还全部或部分欠款”也可以“宣布解除合同”。证据二、消费贷款提款通知书(借据)。证明67万元贷款已经发放给被告。证据三、本金及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用原告发放的贷款购买车辆。被告已经陆续偿还部分贷款。证据四、机动车登记。证明所购车辆已设定抵押担保。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对原告提供证据一至四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四与其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原告陈述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了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6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3年4月17日至2016年4月17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6875%。被告以其自所购路虎型号揽胜运动柴油版3.0TDV6价格96.5万元车辆为此贷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期限为3年。原告于2013年4月1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67万元。被告陆续还款,2015年2月18日起被告开始拖欠贷款,截止2015年2月18日被告欠贷款本金271757.24元,利息6414.28元及逾期罚息2083.39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汽车消费抵押贷款合同消费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如其不能偿还上述贷款本息,则以被告所有的抵押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借款本息,请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霍万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借款本金271757.24元;二、被告霍万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截止2015年2月18日的利息6414.28元、逾期利息2083.39元,2015年2月19日至贷款全部还清时的利息及逾期罚息按合同约定计付;三、如被告霍万昌不能清偿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对其不能清偿部分,则以霍万昌所有的路虎型号揽胜运动柴油版3.0TDV6车辆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由原告东亚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行优先受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4元,由被告霍万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惠琴人民陪审员 马海旭人民陪审员 闫 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韩金言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