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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4民初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685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86年7月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廖毅,重庆市开县郭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某某,女,生于1989年4月18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唐清先、唐维礼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适用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3日生育子王某乙,2010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常事发生矛盾纠纷,2011年被告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被告向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2010年10月3日生育子王某乙,2010年6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2011年农历二月外出至今无法联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户口证明、结婚证、村委会证明、社区居委会证明、周某某、吴某某、陈某某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应依法作为本案的法律事实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开始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坚决表示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王某乙一直随原告方生活,且被告现下落不明,无法履行照顾子女的义务,故子女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关于子女抚养费,参照重庆市统计局公布的本地居民生活消费水平,由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为宜。据此,为维护正常的婚姻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王某甲与被告向某某离婚;二、婚生子王某乙随原告王某甲生活,被告向某某每月给付子女费200元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在本判决生效之前,当事人不得另行与他人结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森人民陪审员  唐维礼人民陪审员  唐清先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余化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