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5民初175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董玉伍与上海康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玉伍,上海康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5民初17534号原告董玉伍,男,1961年9月2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委托代理人张东亚,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康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梅君,女。委托代理人刘晓军,男。原告董玉伍与被告上海康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4日、4月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玉伍的委托代理人张东亚,被告上海康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梅君、刘晓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玉伍诉称,原告于2006年11月10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门岗保安,工资每月5,587.11元(人民币,下同)。2015年12月9日,被告以原告违反了上海康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违纪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为由,单方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行为的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原告签署的违纪调查告知单并非对违纪行为的确认,被告不能仅以此即认定原告违纪。此外,原告在收到被告处罚决定之前,已经向被告提出了异议,被告本应按照流程对原告的意见进行调查,制作相关报告,以保护原告辩解的权利,但被告对原告的异议一概不理,故其解除行为属于明显的程序违法。综上,被告解除行为违法,应向原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对仲裁裁决已支持原告的2015年12月1日至同月9日的工资92.87元,要求法院一并予以处理。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83,806.65元;2、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工资92.87元。被告上海康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系被告外派至客户处的门岗保安,2015年12月9日原告在值勤期间于岗位上睡觉,违反了被告处的《保安服务违纪处理规定》,被告遂依据前述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被告行为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解除,故不同意支付原告赔偿金。对原告第二项诉请的工资,被告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董玉伍于2006年11月进入被告上海康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工作,双方订立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约定原告岗位为保安员。原告实际由被告派至客户单位从事门岗保安工作。2015年12月9日,被告处两位巡查人员向原告发出保安队员值勤违纪调查告知单,载明:“队员董玉伍,经公司巡查,并根据初步了解,你于12月9日3时18分在新明源单位门岗位值勤时的行为违反了上海康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违纪处理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涉嫌违规违纪,公司将对此进行调查处理……”。原告在当事队员处签名确认。后被告以原告上岗期间睡觉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合同。2015年12月22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与本案中诉请一致的请求。2016年2月1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1180号裁决书,裁令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工资92.87元,对原告的其余请求未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请求解决。另查明,被告处《保安服务违纪处理规定》第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客户单位造成不必要的影响,公司将作辞退处理,并解除其劳动合同。1、在上岗期间睡觉,听到声音不能马上清醒的;上岗期间在岗上饮酒的……”原告确认看到过前述规章制度。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劳动合同及附件,保安队员值勤违纪调查告知单,《保安服务违纪处理规定》,照片,工资单,关于原告违纪辞退情况说明,工会主席证书,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11180号裁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佐证。审理中,被告提交:1、录像光盘,证明2015年12月9日原告值勤期间睡觉的事实;2、证人赵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我于2008年8月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人防部副经理。原告是被告处保安,具体工作地点在康桥镇上海新明源汽车配件公司,是门口保安。调查告知单是我签的,当时我和另外一位同事徐某某凌晨三点多开车过去巡查,发现该公司门房的灯很暗,车灯照着门房也没有反应,我们就拿着照相机走近门房,发现两名保安都在睡觉,徐某某进行了拍摄录像,拍摄的时候原告没有醒过来。我敲了两次玻璃窗,一次敲了两三下,原告醒后给我们开了门。我与徐某某是平行的位置,所以没有把我拍进录像中。从下车去录像到录像结束一共多长时间具体记不清楚了,应该是直到敲窗后结束录像的。我们当场开具告知单,原告和另一名保安均当场签署了告知单。和原告聊了一会,他承认睡觉的事实,所以没有制作询问笔录。后来把告知单转给了人事部,后面的事情就不是我处理的了。开具告知单的作用就是告知其已经违反了规章制度,原告的签字代表其承认违反了条例。另一名保安后来自己辞职走了。”3、证人徐某某到庭作证的证言:“我于1995年3月入职被告公司,现在仍在职,工作内容是检查公司所有的岗点。调查告知单上是我的签字。2015年12月9日凌晨三点左右,我和同事两人出去检查,到了原告值勤的新明源公司门口的时候,汽车大灯照着原告也没有醒。同事赵某某先下去到门卫室敲了两下窗没有反应,我也过去敲了窗也没有反应,我就回到车上拿照相机了。拿好后进行了拍摄,两位保安也没有反应,我在拍摄的时候,赵某某也在右边敲窗,但我是对着玻璃在左边拍的,所以没有拍到赵某某敲窗。两个保安都是靠着凳子的,另一位保安梁万国先醒的,后来叫醒他们的过程没有拍摄。取证完成就结束拍摄了,我们当场开具了告知单,两位保安当场签字,我告知了他们违反了规定的第几条。我不清楚有无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的事情不是我处理的,我的任务就是拍摄好录像、开好单子交给主管,由主管做后续工作。后面的整个处理过程我不是很清楚,也不用向我核实。”对被告前述证据1,原告确认录像中右侧的人物系原告,但表示录像后半部分被删除,故对录像的完整性和关联性存有异议,并申请对录像完整性进行鉴定;对证据2、3,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事实严重不符,故均不予认可。经本院审查并结合原告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被告的前述三份证据能相互印证,可以反映出原告在值勤时睡觉的事实,故对三份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原告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因原告有关录像完整性的鉴定申请对证明待证事实没有意义,故本院未予准许。本院认为,根据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本案中,被告处《保安服务违纪处理规定》第二条有关上岗期间睡觉听到声音不能马上清醒属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原告亦已知晓,故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被告提交的录像光盘、保安队员值勤违纪调查告知单及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的证言,可以相互佐证,足以使本院确认原告存有上岗时睡觉的行为,故被告依据《保安服务违纪处理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当,不属于违法。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就原告诉请的2015年12月1日至同月9日的工资,被告同意支付,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康桥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玉伍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9日的工资92.87元;二、驳回原告董玉伍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尚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朱佳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