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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26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丁晓琴与方学兵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晓琴,方学兵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265号原告:丁晓琴。被告:方学兵。原告丁晓琴诉被告方学兵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晓琴,被告方学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晓琴诉称:2014年3月4日,方学兵为购买丁晓琴位于宣城市区鳌峰办事处中心菜市场XX幢XXX室住宅房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丁晓琴告知方学兵此房暂抵押在银行,丁晓琴为不影响方学兵居住,仅在方学兵支付2万元定金的情况下,将房屋钥匙交付方学兵。现方学兵已于2015年3月6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但至今仍未归还房屋钥匙。丁晓琴请求判令:1、方学兵返还宣城市区中心菜市场XX号楼XXX室房屋,具体形式为将房屋钥匙返还丁晓琴;2、方学兵支付房屋租金3.8万元,实际金额以归还钥匙日期为准(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钥匙之日止,按1500元/月计算);3、方学兵居住期间如有损害按价赔偿(需丁晓琴查看之后才能确定有无损失及具体数额);4、方学兵归还房屋钥匙时,交清水电费、物业费;5、本案诉讼费由方学兵承担。丁晓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情况;二、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证明双方纠纷经法院判决,其中关于租金可以另案起诉。方学兵辩称:方学兵不要丁晓琴的房屋,房屋是肯定要返还给丁晓琴的;不同意支付租金,双方签订的是《房屋买卖合同》,而非《房屋租赁合同》,钥匙也是丁晓琴主动给方学兵的,也是丁晓琴违约在先;不同意赔偿其损失,方学兵没有实际居住,不可能有损害;方学兵没有居住丁晓琴的房屋,如果产生的有水电费及物业费,归还钥匙时,同意交清水电费、物业费。方学兵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方学兵对丁晓琴所举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丁晓琴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方学兵亦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3月4日,丁晓琴、方学兵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丁晓琴将位于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中心菜市场XX号楼XXX室房屋(建筑面积79.47㎡)售与方学兵,总售价49万元。丁晓琴承诺此房无任何产权纠纷,否则应属欺诈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合同签订之日,方学兵向丁晓琴支付2万元作为定金。双方签订合同,应积极配合,任何一方不得违约,如丁晓琴违约,应双倍返还定金,方学兵违约,将定金赔偿给丁晓琴。双方另约定,因上述房屋抵押在银行,丁晓琴保证在6月份之前取出房产证配合办理过户。合同签订当日,丁晓琴收取方学兵2万元定金并出具收条。2015年3月6日,方学兵向丁晓琴发出律师函,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丁晓琴于2015年3月10日签收。2015年6月24日,方学兵以丁晓琴未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并要求丁晓琴双倍返还定金4万元。2015年9月21日,本院作出(2015)宣民一初字第02558号民事判决书:一、原告方学兵与被告丁晓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二、被告丁晓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丁晓琴定金合计40000元。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2014年3月4日双方签订合同时,丁晓琴即将房屋钥匙交付方学兵,2016年3月3日本案庭审过程中,方学兵将钥匙返还丁晓琴。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丁晓琴请求判令方学兵返还涉案房屋,具体形式为返还房屋钥匙,2016年3月3日,方学兵已履行上述义务,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再理涉。丁晓琴诉请判令方学兵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实际归还钥匙之日止,按1500元/月计算的租金,经查,2014年3月4日,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丁晓琴将涉案房屋售与方学兵,同日丁晓琴将房屋钥匙交付方学兵,此后房屋由方学兵占有,后方学兵以丁晓琴未按约定履行过户义务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本院经审理后判决双方《房屋买卖合同》于2015年3月10日解除,据此,2015年3月10日,双方《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后,方学兵应于同日将房屋返还丁晓琴,方学兵未返还,应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返还之日止(2016年3月3日)支付丁晓琴租金损失,丁晓琴主张租金标准按1500元/月计算过高,本院酌定按1100元/月计算为宜,故方学兵应支付丁晓琴租金损失数额为12903元(11.73个月×1100元/月),丁晓琴主张2014年3月4日至2015年3月10日期间的租金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丁晓琴的第三、第四项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能确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学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晓琴房屋租金12903元;二、驳回原告丁晓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5元,由原告丁晓琴负担175元,被告方学兵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珍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二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