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6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与邹菊莲、周运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邹菊莲,周运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民初字第0263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随州分行)。住所地:随州市烈山大道***号。负责人蔡黄芹,行长。委托代理人艾明奎,该行风险管理部经理。代理权限:调查取证、变更或放弃请求、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邹菊莲,女,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周运明,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址同上,系邹菊莲之夫。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与被告邹菊莲、周运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裴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石中山、郭志国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随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艾明奎、被告邹菊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运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随州分行诉称,二被告借我行的款30万元及利息未偿还,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偿还并支付其它费用。原告中行随州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营业执照一份。该证据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一份。该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证据三、二被告在原告方借款的相关手续。该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及双方约定的年息8.4%。被告邹菊莲庭审中口头答辩,原告起诉我们夫妇借款30万元是事实。被告周运明未作答辩。被告邹菊莲、周运明未向本院举证。经庭审质证,被告邹菊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邹菊莲与被告周运明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经营烟酒销售。2014年8月4日,二被告(借款人)以购烟缺少资金与原告(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叁拾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2、本合同项下贷款用途为购烟;3、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利率为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0%;4、还款方式:按月还息,到期一次还本;5、担保:由周运明全程连带责任担保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同年8月6日将借款30万元转入被告邹菊莲账户,二被告将利息付至2015年10月21日。后原告找二被告索要借款及利息,二被告以无款为由未予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所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律师等费用,无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邹菊莲、周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年利率8.4%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随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邹菊莲、周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裴 涛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石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