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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06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何凤利与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凤利,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06180号申请执行人何凤利,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被执行人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南小街18号楼24-25号。法定代表人宋同礼,总经理。何凤利与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0960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11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欠款人民币7086.2元及利息。案件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北京盛福基金有限公司名下无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无房产、车辆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已经不在注册地址经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其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法定程序亦未能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东民初字第0960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被执行人仍有继续履行法律文书确定内容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祥均代理审判员  陈利梅代理审判员  王相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