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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49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宫振华与长春华北汽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宫振华,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春华北汽贸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4904号原告:宫振华。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张迎军,吉林捷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称长春华北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曹景林。原告宫振华与被告长春华北汽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尹万利、张迎军,被告委托代理人曹景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宫振华诉称:2009年7月15日,原告到被告所属分公司长春华北汽贸公司松原分公司工作,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从事维修,自2009年起到2014年6月原告的工资从每月600元涨到2280元。原告每月公休两日,按被告的要求,原告节假日从未休息,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公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2014年6月,被告将长春华北汽贸公司松原分公司对外承包,口头辞退原告,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仲裁庭审中,被告已否认原告是其单位员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四十七条、八十七条,《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四十四条和《社会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申请仲裁,并提供了工资流水证明和出入单位打卡记录,充分证明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双休日和法定假日加班工作的事实。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在本案中负有举证责任,但被告未提供任何反驳证据,仲裁以原告证据不足为由,只确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1866元,双休日加班费83995元,法定假日补偿费23624元,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19030元,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合同的工资补偿3806元,带薪年假工资10499元。合计163790元。2、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费。长春华北汽贸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打卡记录是原告自行整理的,没有我公司或者其他员工证明不应作为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到被告所属的松原分公司徒工岗位从事电器维修技师实习工作,试用期3个月,同年10月经被告审批转正,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庭审中,原告提供银行流水工资单、员工入职审批表、转正申请表、出勤打卡记录等证据,用以证明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入职,与被告单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每月只休息两天,法定假日上班但不打卡,被告应依法支付原告节假日加班工资。经质证,被告对证据有异议,认为银行流水工资单证明我单位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员工入职审批表、转正申请表、出勤打卡记录是原告提供,没有加盖我公司公章,对其出处有异议。另查明,2014年6月2日,原告离开被告所属单位松原分公司,原告主张因被告将松原分公司对外承包而将其辞退,被告抗辩并非辞退而是放假待岗,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证据佐证。又查明,原告月平均工资为3214.17元。原告离开单位后被告又为其支付了6月-9月工资,有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工资单佐证。原告申请仲裁,松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1月23日作出松劳人仲字(2015)第24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银行流水工资单、员工入职审批表、转正申请表、出勤打卡记录、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确认陈述在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2009年7月15日到被告所属单位松原分公司徒工岗位实习,同年10月经被告审批转为正式职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属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并结合本案证据,原、被告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处于存续状态。据此,原告请求支付终止劳动合同补偿金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的一个月工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一)项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支付工资争议,用人单位能够证明已经书面通知劳动者拒付工资的,书面通知送达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用人单位不能证明的,劳动者主张权利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的规定,本案原告于2015年5月29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权利,故该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故其依法应于2009年11月起支付给原告11个月的二倍工资即35355.87元(3214.17元×11个月×2-3214.17元×11个月)。另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及第五条第二款。。。。。。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规定,被告依法应支付给原告年休假工资报酬10640.01元{(3214.17元÷21.75天)×(5天×4年+4天)×300%}。原告请求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1049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稽核办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应通过相关主管部门解决,不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主管范围,本院不予审理。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工作期间双休日及节假日加过班,故其请求支付双休日及节假日加班补偿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春华北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宫振华二倍工资35355.87元、年休假工资报酬10499元,合计45854.87元。二、驳回原告宫振华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程景辉审判员  李秀梅审判员  姚春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佳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