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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29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29刑初179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农民,群众。2016年3月9日被玉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6年3月22日经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玉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6年4月8日被玉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4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刑诉(2016)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伯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开发区路口,因其查看手机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撞到前方等待信号灯的杨某甲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及杨某乙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后部,致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伤情属重伤二级。经对被告人石某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石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笔录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石某酒后驾驶与其准驾车型不符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玉田县伯雍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开发区路口,因其查看手机对前方情况观察不周,其驾驶的小型轿车前部撞到前方等待信号灯的杨某甲驾驶的冀B×××××号二轮摩托车及杨某乙驾驶的冀B×××××号小型轿车后部,致杨某甲受伤,车辆损坏。经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杨某甲伤情属重伤二级。经对被告人石某血液酒精检测,被告人石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0.7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石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与杨某甲、杨某乙就民事部分已和解,杨某甲对被告人石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的被告人石某供述笔录;被害人杨某甲、杨某乙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李某、王某证言笔录;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法医临床鉴定书;道路交通肇事车辆痕迹检验鉴定报告;到案经过;车辆信息;驾驶信息;受理案件登记表;户籍信息;协议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石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认罪、悔罪并取得被害人杨某甲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石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和社会危害后果,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唐连华审 判 员  彭继业人民陪审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冯锐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