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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25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5刑初94号公诉机关定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6年2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定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定边县看守所。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诉刑诉(2016)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海蓉、代理检察员赵小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24时许,被告人薛某在定边县贺圈镇农村商业银行北侧“壳牌”加油站,盗窃被害人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白色踏板两轮摩托车一辆,后在定边县城南环路转盘处被胡某某的朋友张某某截停后报警,被告人薛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40元。案发后,摩托车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薛某的供述、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现场提取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逮捕通知书快递邮寄单、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占有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应以盗窃罪对被告人薛某予以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认罪态度尚好,确有悔罪表现,且赃物已被追回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2月8日起至2016年5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 琼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齐浩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