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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02民初295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金平与金华益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平,金华益友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2957号原告:金平。被告:金华益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婺城区双溪西路420号。法定代表人:戴聪军,经理。委托代理人:骆忠红,浙江振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金平为与被告金华益友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正平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平,被告金华益友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骆忠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金平起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1日达成购买“海棠花园”房产G1号楼G1-2-1101房号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入伙通知书”进入交房程序。从2014年12月1日开始,原告对被告在交房过程中的物业收费、房产面积等问题存在异议,经多次协商,被告仍以“知识产权”保护为名,拒绝向原告(或公示)提供详细的、可核查的、完整版的房屋测绘报告(或复印件),甚至禁止原告对测绘报告拍照取证工作。从被告目前提供给原告的、仅有的房产测绘总结报告中,其“分摊系数”多于一个,就违反了《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2012.3版5.4、5.5、5.6、5.7款,即违反了一栋楼分摊系数唯一性原则(即是遇有特殊情况,其“分摊系数”的最小计算单位也应该是“单元”《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2012.3版5.8款,而非0.5个单元)。从而使得原告无法对被告销售的商品房建筑面积的测绘报告,对照《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2012.3版的正确性进行评估。被告和原告达成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至今无法履行完毕。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要求被告提供详细的、可核查的、完整的“海棠花园”房产G1号楼测绘报告。被告金华益友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缺少合同依据,双方合同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有义务提供详细的、可核查的、完整的测绘报告。双方合同约定的分摊面积与测绘报告载明的面积是一致的;2.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被告的义务是委托有资质的测绘单位测绘,并提交报告给相关部门进行审核;3.原告已经拿到其购买房屋的测绘成果。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达成海棠花园G1-2-1101房的买卖关系;2.入伙通知书、入伙费用清单复印件各1份,证明从交房之日开始至今未完成交房,原因是被告提供的测绘报告中2单元1101室的分摊系数与对面那一户不相同,违反了《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2012.3版的规定;3.测绘技术报告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测绘数据违反了《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2012.3版的相关条款规定;4.《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2012.3版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测绘数据违反了《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2012.3版的相关条款规定。被告金华益友置业有限公司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明对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购买房屋与其对门的房屋在结构布局上有差异,原告的房屋有室外疏散通道,在计算时是计入分摊面积。经查,被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测绘单位是被告公司委托有测绘资质的公司测绘的,测绘成果也符合《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的规定,且测绘成果提交相关部门审核时也均已通过,原告对此有异议可以通过房产管理办法救济权利,而不是要求被告提交测绘报告。浙江省实施的是2007年版的《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原告购买的房屋没有违反实施细则中的相关规定。经查,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4:《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2012.3版只是送审稿。经查,被告方的异议成立,本院对其��明力不予确认。被告金华益友置业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8月1日,原告金平与被告金华益友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由被告公司开发的金华市海棠花园小区G1幢2单元1101室的房产,该房建筑面积为151.60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为114.854平方米,应分摊的共有建筑面积36.746平方米,并在附件二中注明分摊系数为0.3199740等等。2014年11月7日,入伙通知书及业主入伙费用清单等,并应原告要求,向其提供了原告所购房屋的测绘技术报告结论。原告以该技术结论不全面,不可核查等原因为由拒绝接收房屋。本院认为:原告金平与被告金华益友置业有限公司因商品房买卖而发生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除法律有明确的相关规定以外,就是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经审核,原告的诉讼请求,既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也不是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内容。且被告金华益友置业有限公司已向原告提供了原告所购房屋的测绘结论,故被告已全面履行了其应履行的合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平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金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正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广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