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2民终1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波与被上诉人杨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波,杨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终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波,男,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静,女,1986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平罗县。上诉人张波因与被上诉人杨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15)石大民初字第3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波、被上诉人杨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张波向杨静供应砂石料,双方协商以锦绣华城48号楼4单元602号房屋抵顶砂石料款,经双方结算后房屋价值抵顶砂石料款后尚余11万元,张波向杨静支付了3万元现金后于2014年12月2日出具了8万元欠条一张。出具欠条后张波又向杨静供应了1万元的砂石料,之后杨静索要剩余款项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张波应向杨静履行支付欠款的义务,杨静要求张波支付欠款7万元,予以支持。张波抗辩双方达成了以砂石料抵顶欠款的顶账协议,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抗辩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波向杨静支付欠款7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张波负担。宣判后,张波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静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杨静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波与杨静之间是买卖合同纠纷,双方不存在房款的纠纷,双方达成顶账协议,张波给杨静供应细砂,杨静以房屋抵砂石料款,杨静违反约定提起诉讼,原审判决结果错误。杨静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张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张波和杨静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二审庭审中,张波、杨静均陈述2014年4月7日双方签订顶账协议,由张波向杨静供应砂石料,杨静以锦绣华城48号楼4单元602号房屋抵顶砂石料款。2014年12月2日,双方对房款抵完砂石款后超出金额进行结算,张波向杨静出具8万元欠条一张。张波对现欠杨静7万元的事实无异议,张波上诉称就该笔欠款双方达成口头顶账协议,由张波向杨静供应砂石料顶账,杨静违反约定提起诉讼,因张波未提供证据证实就该笔欠款双方达成口头顶账协议,且杨静也不认可双方存在口头顶账协议,张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上诉人张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绍军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程改焕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会如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