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302民初1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姚某与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王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02民初1785号原告姚某,男,汉族,2007年2月出生,住南充市顺庆区。法定代理人林雪,女,汉族,1985年6月出生,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之母。法定代理人姚秀晶,男,汉族,1981年10月出生,原住四川省仪陇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何正勇,四川三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汉族,1982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顺庆区。负责人李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耀(特别授权),系公司员工。原告姚某诉被告王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小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的法定代理人林雪、姚秀晶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正勇,被告王飞,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诉称,2015年11月22日11时40分,被告王飞驾驶川REE1**号小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镇江西路二段时与行人姚某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某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王飞承担事故全责,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右侧胫骨远端损伤,肋骨折、腓骨下段骨折,出院后经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时限30-90日、营养时限60-90日3600元,续医费3000元。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现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8762元、护理费11250元、精神损害赔偿费5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支付)、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续医费3000元、交通费、住宿费5372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器具费1430元。被告王飞辩称,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事故属实,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2万多元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属实。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我司已申请了重新鉴定,应以重新鉴定结论为准。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原告的医药费应扣出自费药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男,汉族,2007年2月出生,城镇居民。川REE1**号车属被告王飞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2015年11月22日11时40分,被告王飞驾驶川REE1**号小车行至南充市顺庆区镇江西路二段时与行人姚鑫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姚某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被告王飞承担事故全责,原告姚某无责。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姚某被送至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抢救治疗10天,诊断为右侧胫骨远端损伤,肋骨折、腓骨下段骨折,共用去医药费10658.42元,被告王飞支付22910.72元。2016年3月4日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姚某的伤残作出评定,原告姚某属10级伤残、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酌定90日3600元,续医费3000元。2016年3月18日,原告姚某起诉来院,诉请人民法院作出前述判决。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的鉴定意见不服,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庭审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就原告的续医费、护理时限协商一致,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确认原告的续医费为1500元、护理时限75天。后保险公司撤回重新鉴定申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被告身份信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协议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南充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四大队认定本次交通事故由王飞承担事故全责,原告姚某无责,原被告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被告王飞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30万元;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责任限额内对被告王飞应承担的赔偿费用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认可原告的伤残等级,并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协商一致续医费为1500元、护理时限为75天,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姚某系城镇居民,相关费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依据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原告姚某主张的相关赔偿费用本院评定如下:1)医药费9592.42元。原告姚某住院产生医药费10658.42元,有相应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要求扣出自费药费用,本院酌定扣出1066元自费药费用。2)营养费1800元。原告姚某营养时限经鉴定为90日,本院酌定按每天20元标准计算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原告姚某受伤住院10天,本院酌定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300元。4)续医费1500元。原告法定代理人与保险公司协商认可续医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7500元。原告姚某护理时限经协商认可为75天,其护理费酌定按每天100元计算为7500元。6)伤残赔偿金48762元。原告姚某伤残经鉴定为10级,赔偿系数为0.1,其伤残赔偿金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计算20年为24381元ⅹ20年ⅹ0.1为48762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原告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被评定为10级伤残,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伤害,其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元。8)交通费、住宿费2000元。原告姚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主张交通费、住宿费5372元,考虑到原告转院至重庆治疗和其法定代理人陪同的事实,其交通费、住宿费本院酌定2000元。9)鉴定费2400元。原告姚某提供了鉴定费24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10)残疾器具费1430元。原告姚某因需康复治疗而购买残疾器具计1430元并提供了发票,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可。上述赔偿费用中,医疗费9592.4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续医费1500元总计13192.42元,该费用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在川REE1**号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该车商业三者险内赔偿3192.42元;护理费7500元、伤残赔偿金4876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62262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在川REE1**号车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器具费1430元由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在川REE1**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自费药1066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3466元,由被告王飞承担。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南充市分公司赔偿原告76884.42元;被告王飞向原告姚某赔偿3466元,其已垫付22910.72元,相品迭后,原告姚某向被告王飞退付19444.7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姚某赔偿57439.7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市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向被告王飞退付19444.72元;三、驳回原告姚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04元,由原告姚鑫承担274元,被告王飞承担6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小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月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