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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东莞市永宏纸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瑞程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永宏纸品有限公司,东莞市瑞程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二初字第768号原告:东莞市永宏纸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中堂镇中堂村郭洲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00692461392D。法定代表人:唐良茂,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中各,四川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瑞程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厚街镇厚街村永泰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070214088。法定代表人:郑春华。原告东莞市永宏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宏公司”)诉被告东莞市瑞程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雪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雪敏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君、万德培组成合议庭进行审判,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良茂及委托代理人张中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瑞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宏公司诉称:原告专业生产纸箱。被告从2014年12月起向原告下订单,由原告向被告供应纸箱,付款方式约定为月结30天。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1560.16元的纸箱,但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货款。经过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才于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8月30日以法定代表人郑春华的个人名义给原告开具了港币30000元和港币25300元的两张支票,用以支付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共计45453.31元的货款。但被告后来明确告知原告其银行账户资金余额不足,不用去银行承兑两张支票。时至今日,被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46757.16元,并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该欠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人民法院指定的支付日止,暂计至2015年11月30日为146757.16元×6%/年÷12月/年×1个月=733.79元。以上总计147490.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瑞程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永宏公司主张其与瑞程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自2013年始有交易往来,永宏公司向瑞程公司供应纸箱,双方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交易习惯为瑞程公司的采购员向永宏公司下单,永宏公司送货到瑞程公司的仓库,瑞程公司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再由永宏公司制作月结单,给瑞程公司确认并请款。瑞程公司尚欠其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除2015年6月和8月)的货款未付,永宏公司遂提起本案诉讼。永宏公司提交了部分订购单、送货单(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月结单(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5月、7月、9月)以证明买卖合同关系的存在。其中,订购单的抬头区注有:“瑞程鞋厂订购单”、“地址:东莞市厚街镇永泰路136号”、“供应商:永宏”,落款签名处字迹潦草,永宏公司也无法确认签名人姓名。送货单上有“尹某”的签名或同时有单字“朱”的签名,永宏公司主张“尹某”为瑞程公司的仓库工作人员,“朱”为“朱某”,送货单显示2015年3月的送货金额共12290.18元、2015年4月的送货金额共17789.21元。月结单上均写明“月结30天”、“结帐日:每月25日(2015年9月的月结单载明结账日为每月31日)”及对应的月结期间,显示各月货款分别为2014年12月42705.61元、2015年1月2747.7元、2015年2月35285.37元、2015年5月7754.24元(永宏公司在庭审中自认的金额为7021.2元)、2015年7月23130.29元、2015年9月5340元。2014年12月、2015年7月月结单上有单字“李”的签名,永宏公司主张其为瑞程公司的经理;2015年1月、2月、5月的月结单上均有“朱某”的签名,永宏公司主张其为瑞程公司的采购部工作人员,也是代表瑞程公司常与永宏公司联系的工作人员;2015年9月的月结单上没有签名,永宏公司主张,该月的货物已送到瑞程公司处,但是该公司已经经营不善停止正常经营,故没有工作人员在其上签名。以上月结单能与送货单一一对应。永宏公司还提交了两张金额分别为25300元港币、30000元港币的支票,主张瑞程公司以此用于向永宏公司支付2014年12月和2015年1月的货款,但是因为瑞程公司告知账户资金不足而并未承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订购单、送货单(2015年2月至2015年9月)、月结单(2014年12月、2015年1月、2月、5月、7月、9月)、支票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瑞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永宏公司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提出质证及抗辩的权利。在瑞程公司并未提出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予以采信。根据永宏公司提交的送货单、月结单及其自认的2015年5月货款金额,计算得出瑞程公司应向永宏公司支付的2014年12月至2015年9月(除2015年6月、8月)货款共为146757.16元。对于永宏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瑞程公司未就永宏公司主张的付款期限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对永宏公司主张双方约定月结30天,本院予以采信。现瑞程公司的付款期限均已届满,故永宏公司诉求瑞程公司立即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永宏公司诉请的逾期付款利息,双方约定月结30天,瑞程公司拖欠永宏公司的货款已经超出双方约定的付款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永宏公司诉请瑞程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上述146757.16元货款中的最后一笔即2015年9月的货款应当最迟于2015年10月31日支付,永宏公司诉请逾期付款利息以所有尚欠货款为本金自2015年11月1日起开始计算,属其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瑞程公司应当以146757.16元为本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瑞程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永宏纸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46757.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6757.16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11月1日起计至本金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永宏纸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东莞市瑞程鞋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东莞市瑞程鞋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雪敏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万德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宛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