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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25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被告饶燕、艾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591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住所地:抚州市临川大道418号,组织机构代码:70578099-1。负责人余晓文,行长。委托代理人邹芳菲,女,1985年9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住抚州市临川区上顿渡镇抚临路30号,身份证号:3625261985********,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男,196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客户经理,住抚州市临川区赣东大道92号,身份证号:3625011969********。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饶燕,女,198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所地抚州市若士路**号,现住临川区孝桥镇孝桥村下塘组,身份证号3625021985********。被告艾建安,男,1979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厨师,住临川区孝桥镇孝桥村下塘组,身份证号:3625021979********。系饶燕的丈夫。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被告饶燕、艾建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邹芳菲、陈志刚及被告艾建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饶燕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诉称,2009年10月2日,被告饶燕、艾建安为购房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9万元;借款期限15年即从2009年10月2日至2024年10月2日。被告饶燕、艾建安以所购房产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后,被告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我行起诉后,被告于2015年11月16日归还本金4000元,2016年1月18日归还本金6000元,现诉请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7548.14元及截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6301.36元,此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2、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饶燕未作答辩。被告艾建安辩称,借款事实存在,请求原告宽限还款时间。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日,被告饶燕、艾建安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主要内容:被告饶燕、艾建安以所购都市阳光3栋1单元301号房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9万元用于购买都市阳光3栋1单元301号房产;借款期限15年,即从2009年10月2日起至2024年10月2日止;借款为浮动利率(浮动范围为基准月利率4.158‰上下调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方式,每月2日为还款日。其中合同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出现任一违约情形或可能危及贷款人债权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第七项约定执行浮动利率的借款,借款方存在不按期足额还清借款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尚未归还的全部借款上浮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具体按贷款人制定的利率定价标准执行;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逾期还款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逾期借款是指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的时限前足额偿还任意一期借款本息的行为。被告饶燕、艾建安与原告在该合同上均有签字或盖章予以了确认。2009年10月2日原告按照借款人被告委托发放了贷款人民币19万元。2011年9月23日,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办理了上述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抚房他证青字第0261**号。另查明,被告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于2015年11月16日归还本金人民币4000元,2016年1月18日归还本金人民币6000元。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7548.14元,逾期利息6301.36元。以上事实,有被告饶燕、艾建安与原告所签《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两份、个人贷款对账单以及抵押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原告出具的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欠本息情况证明以及原告、被告艾建安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饶燕、艾建安与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从2015年3月17日开始,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有权宣布借款到期,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6年3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7548.14元,逾期利息6301.36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应按合同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在执行贷款月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被告饶燕、艾建安以房产为自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有效,因未归还到期债务,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与被告饶燕、艾建安2009年10月2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饶燕、艾建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万元及利息(截至2016年3月30日利息人民币6301.36元;此后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按执行贷款月利率上浮50%标准计算)。三、被告饶燕、艾建安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抚州市分行依法对被告饶燕、艾建安用以抵押的房屋他项权证编号为抚房他证青字第0261**号设定的抵押房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饶燕、艾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岿然人民陪审员  张柏兰人民陪审员  万园秀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毛 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