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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洪艳华与叶晓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艳华,叶晓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2182号原告:洪艳华,务工。委托代理人:刘凯,武穴市大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叶晓珍,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北省黄梅县大河镇叶塘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301965********。委托代理人:殷永新,黄梅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洪都北大道***号西格玛商务楼**楼。代表人:周小平,该公司经理。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寻阳东路**号。代表人:郭汉浔,该公司经理。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胡韧,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洪艳华与被告叶晓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九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谦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申请对原告洪艳华的伤残等重新鉴定,本案延期审理后,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艳华及委托代理人刘凯与被告叶晓珍的委托代理人殷永新,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艳华诉称:2015年4月20日7时30分,叶晓珍驾驶赣C×××××轿车由武穴市余川镇往黄梅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余川镇路段时,不慎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洪艳华撞倒,造成洪艳华受伤。洪艳华受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中医院治疗,共治疗56天出院。其伤情经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洪艳华伤残等级为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本次交通事故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认定叶晓珍负主要责任,洪艳华负次要责任。叶晓珍所有的赣C×××××轿车在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第三者责任险”)。现要求叶晓珍、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89337.11;叶晓珍诉前垫付的部分医疗费一并处理。原告洪艳华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5年4月27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划分;证据二、洪艳华、张凤兰身份证及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洪艳华与张凤兰系夫妻关系,洪艳华受伤期间由张凤兰护理;证据三、黄梅县中医院诊断证明、病历首页、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各一份、黄梅县大河中心卫生院门诊收费票据一份,拟证明洪艳华受伤后在黄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住院56天,花费医疗费28071.75元,另花费门诊治疗费1000元,共计花费医疗费29071.75元;证据四、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武科剑临法(2015)鉴字第1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洪艳华的伤情构成X(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12个月,鉴定费用为1900元;证据五、《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餐饮服务许可证》复印件、洪艳华《健康证》复印件、张凤兰《健康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洪艳华及妻子张凤兰在受伤前一直从事酒店经营工作,洪艳华受伤后该酒店停业,洪艳华的误工费标准均应按2015年湖北省餐饮业每年28678元计算;证据六、交通费发票77张,拟证明洪艳华为治伤支付了1000元交通费;证据七、叶晓珍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金融保险业发票联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叶晓珍持有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的登记及检验情况,以及叶晓珍于2014年11月25日为赣C×××××轿车在安邦江西分公司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保险费由安邦九江支公司收取,并由安邦九江支公司出具发票。被告叶晓珍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属实;2、叶晓珍所驾驶的赣C×××××轿车已向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先由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叶晓珍承担;3、叶晓珍已垫付的费用28071.75元,应予返还。被告叶晓珍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叶晓珍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叶晓珍具有赣C×××××轿车驾驶资格;证据二、交强制保险单复印件、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单复印件、金融保险业发票联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叶晓珍于2014年11月25日为赣C×××××轿车在安邦江西分公司办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在安邦九江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证据三、发票和用药清单各一份,拟证明叶晓珍为洪艳华垫付医疗费28071.75元。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辩称:1、依据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鄂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晓珍驾驶的被保险车辆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故本案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道路合法行使的条件,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公司需核实事故的真实性及叶晓珍驾驶证和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后,对本案交强险部分可以在责任内对洪艳华诉请的金额合理合法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标准的部分予以扣减,其中误工时间及护理期限过长,洪艳华居住在农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比照服务行业计算;3、洪艳华没有将相关的材料交付公司,导致公司无法理赔,公司不是过错方,不应承担案件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于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重新鉴定书,2016年3月3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法医(2016)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洪艳华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限60日。经庭审质证,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叶晓珍对原告洪艳华提供的证据二、证据五、证据七无异议;原告洪艳华、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对被告叶晓珍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原告洪艳华、被告叶晓珍对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叶晓珍对原告洪艳华提供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交警认定其车辆有安全隐患的内容有异议,认为该车辆已通过了年检,不应认定有安全隐患;对原告洪艳华提供的证据三无异议;对原告洪艳华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证据中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鉴定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休息时间过高;对原告洪艳华提供的证据六的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对原告洪艳华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原告洪艳华提供的证据三中,除对洪艳华在黄梅县大河卫生院门诊治疗用1000元外的医疗费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明内容无异议,认为洪艳华已经治疗终结,该检查费用与本案无关;对原告洪艳华提供的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鉴定的材料为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不是黄梅县中医院,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误工休息时间均过高,对洪艳华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对鉴定费1900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公司不应承担;对原告洪艳华提供的证据六的有异议,认为应由法院酌情考虑交通费。对上述有异议的部分,本院认为,原告洪艳华提供的证据一,真实、客观、合法,被告叶晓珍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予以采信;原告洪艳华提供的证据三中含黄梅县大河卫生院门诊治疗1000元费用的发票,系原告洪艳华在黄梅县大河卫生院门诊治疗1000元费用,该检查时间发生在住院治疗终结之后,故对该证据中这一部分的内容不予采信;原告洪艳华提供的证据四,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在规定的期间内申请重新鉴定,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已作出鉴定,双方对新的鉴定结论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洪艳华提供的证据四不予采信;原告洪艳华提供的证据六,因原告洪艳华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存在连号,故对该证据可酌情考虑交通费5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7时30分,叶晓珍驾驶赣C×××××轿车由武穴市余川镇往黄梅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余川镇路段时,将横过公路的行人洪艳华撞倒,造成洪艳华受伤。洪艳华受伤后被送往黄梅县中医院治疗。洪艳华在黄梅县中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用28071.75元,住院期间由妻子张凤兰护理。叶晓珍为洪艳华垫付了医疗费28071.75元。事故发生后,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27日作出鄂公交认字(2015)第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晓珍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洪艳华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洪艳华出院后委托湖北武穴科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武科剑临法(2015)鉴字第174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洪艳华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或据实结算)、误工休息时间为12个月(包括二次手术),护理期限为6个月(从出院之日起)、营养期限3个月,鉴定费用为1900元。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对该鉴定书不服,2015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申请重新鉴定书,2016年3月3日武穴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法医(2016)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洪艳华所受损伤,伤残等级为X(十)级,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限60日。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支付鉴定费及费用2000元。另查明:洪艳华、张凤兰为武穴市余川镇吴文村村民,从事武穴市满堂红酒店经营工作。叶晓珍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有合法驾驶资格。叶晓珍驾驶的赣C×××××轿车已向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12月6日零时起至2015年12月5日二十四时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本院认为:一、被告叶晓珍驾驶赣C×××××轿车将原告洪艳华撞伤,造成原告洪艳华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叶晓珍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洪艳华负次要责任,被告叶晓珍应向原告洪艳华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被告叶晓珍应负80%赔偿责任,原告毛洪艳华自负20%责任;二、被告叶晓珍已将其所有的赣C×××××轿车在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洪艳华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经济损失,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被告叶晓珍应负的赔偿责任,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先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叶晓珍负责赔偿;三、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辩称被告叶晓珍驾驶赣C×××××轿车,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车辆在事故发生时不具有道路合法行使的条件,按照商业险保险合同双方的约定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的部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与被告叶晓珍商业三者险条款虽对此有约定,但该条款系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单方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即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的赔偿责任,加重了合同相对方被告叶晓珍的责任,被告中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该条款尽到了明确的解释和说明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故对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四、原告洪艳华所受伤构成十级伤残,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400元;五、原告洪艳华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8071.75元、后期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10849元/年×20年×10%),护理费6462.49元(26209元/年÷365天/年×9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元,误工费9428.38元(28678元/年÷365天/年×120天(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89460.62元;五、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对原告洪艳华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包括医疗费、后期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42388.87元(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以上共计52388.87元。不足损失37071.75元,被告叶晓珍应承担80%赔偿责任,因被告叶晓珍将其轿车在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按照被告叶晓珍与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应赔偿28137.4元(37071.75元-1900元)×80%,故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应赔偿各种损失为80526.27元。被告叶晓珍应赔偿1520元(1900元×80%);六、被告叶晓珍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已垫付给原告洪艳华的医疗费,原告洪艳华受伤后被告叶晓珍积极支付医疗费,其行为应得到大力提倡,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无不当,故被告叶晓珍此项要求予以支持;被告叶晓珍在原告洪艳华住院期间为其垫付了医疗费28071.75元,扣除被告叶晓珍应赔偿的1520元,被告叶晓珍多垫付26551.75元(28071.75元-1520元)应由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在其应赔偿的范围内支付给被告叶晓珍。七、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交纳鉴定费2000元,因重新鉴定的武法医(2016)鉴字第9号司法鉴定书推翻了原告洪艳华向本院提交的鉴定书,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辩称不承担该鉴定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该鉴定费2000元应由原告洪艳华承担,故被告安邦江西分公司、安邦九江支公司应赔偿各种损失为78526.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西分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九江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洪艳华各项损失共计78526.27元,其中赔偿款26551.75元支付给被告叶晓珍;二、驳回原告洪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8.50元,被告叶晓珍负担255元,原告洪艳华负担6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