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行终1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王鲁峰、金利娜行政征收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鲁峰,金利娜,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昌邑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行终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鲁峰。上诉人(原审原告)金利娜。被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昌邑市交通街**号。法定代表人王传法,局长。机关负责人任洪杰,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梁明道,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林涛,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上诉人)昌邑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昌邑市平安中街****号。法定代表人吕珊珊,市长。委托代理人刘艳艳,昌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徐世宁,昌邑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科长。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就王鲁峰、金利娜与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昌邑市人民政府行政征收一案作出(2015)昌行初字第26、27号行政判决,王鲁峰、金利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经一审法院审理确认以下事实:二原告于2003年3月10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1月生育一男孩王子怡。二原告于2005年4月1日离婚,原告王鲁峰与王海英于2005年12月19日结婚,婚后无子女。2007年5月28日,二原告复婚。2008年1月30日,二原告在昌邑市妇幼保健院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王涵瑜。被上诉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接到中共昌邑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转来的调查处理函后,查明二原告的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事实,并于2015年5月19日向二原告送达社会抚养费征收告知书,二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陈述和申辩,被上诉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5月28日向二原告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分别对二原告征收社会抚养费25436元。二原告不服,于2015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昌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上诉人昌邑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当日向被上诉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送达提出答复通知书,被上诉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15日向复议机关提出答复,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依据。被上诉人昌邑市人民政府经复议认为,被上诉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对二原告所作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应予维持。2015年8月3日,被上诉人昌邑市人民政府对二原告的复议申请分别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征收机关的征收决定。一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是昌邑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人口进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妇双方在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超生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被上诉人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查明二原告不符合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分别对二原告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征收裁量得当,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昌邑市人民政府对二原告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二原告主张王涵瑜不是由原告金利娜生育,而是原告王鲁峰与王海英所生,对此二原告在行政征收程序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对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鲁峰、原告金利娜对被上诉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被上诉人昌邑市人民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二原告负担。上诉人王鲁峰、金利娜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王涵瑜系上诉人王鲁峰与案外人王海英所生,并非与上诉人金利娜所生。昌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昌行初字第26、27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审查案件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撤销被上诉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所作的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答辩称: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被上诉人昌邑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我方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程序合法。另根据我方的调查,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我方依法予以维持。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随案移送至本院。经审理,本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于证据的认证意见以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邑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是昌邑市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具有对本辖区人口进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的法定职责。推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公民有生育的权利,也有依法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夫妇双方在计划生育中负有共同责任,对于不符合法律规定超生子女的,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被上诉人昌邑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依法查明二上诉人不符合生育法律、法规的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行为,分别对二上诉人依法作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律依据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征收裁量得当,依法应予支持。被上诉人昌邑市人民政府对二上诉人的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正确。二上诉人主张王涵瑜不是由上诉人金利娜生育,而是上诉人王鲁峰与王海英所生,对此二上诉人在行政征收程序中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在诉讼过程中也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该主张与事实不符,对此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鲁峰、金利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孟 强代理审判员 孙小玮代理审判员 林少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