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7民初2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颜廷涛与孙飞、杨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廷涛,孙飞,杨海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7民初2777号原告颜廷涛,居民。委托代理人孙振政,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飞,居民。被告杨海花,居民。原告颜廷涛与被告孙飞、杨海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成刚之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廷涛的委托代理人孙振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飞、杨海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廷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飞向原告借款15000元。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飞、杨海花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1日,被告孙飞向原告颜廷涛借款500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孙飞又向原告颜廷涛借款10000元;合计15000元,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多次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孙飞、杨海花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等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孙飞向原告颜廷涛借款15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关系成立。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该笔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孙飞、杨海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质辩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飞、杨海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颜廷涛借款15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孙飞、杨海花负担(原告已预交,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成刚之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徐芸芸法律条文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给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