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222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吕二娣与梁元麒、张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浮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二娣,梁元麒,张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222民初23号原告:吕二娣,现住江西省浮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榕,浮梁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梁元麒,住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被告:张琦,住江西省景德镇市珠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景德镇市昌江区。负责人:杨琍,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园,该公司员工。原告吕二娣诉被告梁元麒、张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二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榕、被告梁元麒、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晓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二娣诉称,2015年10月1日,被告梁元麒驾驶赣H6Q6**号小客车途经浮梁县浮红路大洲村卫生所路口时,不慎将路边步行的原告刮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浮梁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元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医疗费由被告垫付。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621.1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吕二娣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梁元麒负事故全部责任;3、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记录,拟证明原告住院77天;4、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5、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6、鉴定费发票,拟证明鉴定费1400元;7、住院费���据、门诊费票据,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71232.4元。被告梁元麒辩称,其垫付原告医疗费71232.4元,含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另垫付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梁元麒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其主体资格;2、行驶证、驾驶证,拟证明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车辆年检合格;3、保单,拟证明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4、收条,拟证明其垫付原告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10000元。被告张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条款规定医疗费应扣除不低于20%非医保用药。原告系农业家庭户口,其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伤残赔偿金不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不超过3000元,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住院天数计算,且计算标准过高,应适当核减。交通费应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并与就医时间相吻合。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诉讼费由实际侵权人承担。被告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期医嘱单、临时医嘱单,拟证明原告从11月2日即停止用药,实际用药33天,存在挂床现象,应扣除挂床天数;2、问话笔录,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未满一年。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吕二娣提交的证据1、2、3、6,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予认可,居委会证明未明确原告的居住时间,证明上邻居签名要求证人到庭,且该证据无居委会负责人签字。本院认为,居委会仅证实原告在该处居住,但未明确具体居住时间,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对证据5,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伤残等级没有异议,护理期及营养期应以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该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对证据7,被告保险公司原告应提供用药清单以确定是否有治疗原有疾病的情况,对该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梁元麒提交的证据1、2、3、4,原告吕二娣、被告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被告梁元麒认为因无钱支付医疗费,原告用药一直是断断续续,并非保险公司所说住院33天。本院认为对于原告住院天数应以出院小结记载为准。对证据2,原告吕二娣认为应提供原件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笔录系被告保险公司单方制作,且笔录中被询问人亦未到庭接受询问,故对该项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9时许,被告梁元麒驾驶赣H6Q6**号小客车沿浮红路由西向东途经浮梁县浮红路大洲村卫生所路口时,不慎刮到路边步行的原告吕二娣,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浮梁县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元麒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景德镇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7天,花费门诊费518.2元、住院费70556.2元,住院期间购买医疗用品花费158元。出院后经景德镇科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护理期150天,营养期180天,鉴定费1400元。原告吕二娣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梁元麒驾驶的赣H6Q6**号小客车为被告张琦所有,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率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梁元麒垫付原告医疗费、医疗用品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1232.4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认定,被告梁元麒负全部责任,原告吕二娣无责任。被告张琦虽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但并无证据证实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琦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在事故发生前连续一年以上居住在城镇,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属农业家庭户口,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予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伤住院,考虑其住院期间确需人员护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100元/天计算。原告虽未提供相应交通费票据,考虑其伤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必然产生该损失,故本院酌定10元/天按住院天数予以计算。原告吕二娣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含门诊费)71074.4元;2、营养费1540元(77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2310元(77天×30元/天);4、护理费7700元(77天×100元/天);5、伤残赔偿金10117元(10117元/年×5年×20%);6、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7、交通费酌定770元;8、鉴定费1400元;9、医疗用品费158元,共计105069.4元。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赣H6Q6**号小客车的保险人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吕二娣3874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原告吕二娣66324.4元,合计105069.4元,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还需赔偿原告吕二娣95069.4元。被告梁元麒垫付款71232.4元在赔偿款中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吕二娣人民币95069.4元(其中给付原告吕二娣人民币23837元,给付被告梁元麒垫付款人民币7123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吕二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32元,由被告梁元麒负担人民币2401元,原告吕二娣负担人民币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秀文代理审判员 吴志军人民陪审员 孙航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