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林涵、武开富、郑秀华、黄雄、林庆妹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涵,武开富,郑秀华,黄雄,林庆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初字第698号原告林涵,女,197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委托代理人黄俊兴,福建典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被告武开富,男,1965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郑秀华,女,1967年5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陈福进,福建品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第三人黄雄,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居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第三人林庆妹,女,1974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秀屿区,现居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以上二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蔡德火、李萍,福建壶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原告林涵与被告武开富、郑秀华、第三人黄雄、林庆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12月11日、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涵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俊兴、被告武开富、郑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福进、第三人黄雄、林庆妹的委托代理人蔡德火、李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在审理原告林涵与被告武开富、郑秀华、第三人黄雄、林庆妹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原告林涵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林涵申请撤回起诉,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第第一款、第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林涵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500元,由原告林涵负担。审 判 长 陈 凡代理审判员 吴伟凡代理审判员 黄冰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沈跃日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