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1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王某、吕某犯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吕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28日被武义县公安局抓获羁押,同月2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蒋波,浙江同舟(宁波石化开发区)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被告人吕某,曾用名吕开育,绰号“摩托车”,无业。2014年7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7月3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6)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吕某犯抢劫罪,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斐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蒋波、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0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吕某经事先商议,经乔装后携带西瓜刀至镇海区蛟川街道沿江村张家23-1号黑网吧附近,由吕某负责在外望风,由王某持刀进入该网吧内,采用持刀威吓、徒手搬运等手段,劫得刘某甲经营的网吧内的赌博游戏机(价值无法鉴定)1台及该赌博游戏机内的硬币8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主动到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蛟川派出所投案,并如实���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吕某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800元,由本院暂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光盘制作说明、浙江省法院票据,证人刘某甲、田某、刘某乙、尹某、刘某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吕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吕某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王某、吕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吕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吕某违法所得人民币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艳卿人民陪审员  孙霓蕉人民陪审员  朱飞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郭倩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