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刑初15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邹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刑初1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某,女,1989年10月7日出生于贵州省仁怀市,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住仁怀市,2016年1月27日被仁怀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怀市看守所。仁怀市人民检察院以仁怀检公刑诉(2016)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怀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邹某某到仁怀市中枢街道办事处街心花园旁中国建设银行的ATM机处排队取钱时,发现该ATM机内有银行卡,邹某某遂从该卡内取款7000元后,退卡离开现场。另查明,被告人邹某某于2015年1月27日主动到仁怀市公安局刑侦七中队自首,并归还了被害人陈某银行卡和7000元现金,陈某谅解了邹某某的行为。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卡交易明细、到案经过、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人邹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指控的罪名予以变更。被告人邹某某在案发后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积极退赃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田维德人民陪审员 程天亮人民陪审员 杨元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