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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023刑初1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齐杨松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天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23刑初181号公诉机关天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务农。2002年3月18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二年六个月;2004年7月22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1月28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07年2月6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8年7月6日因盗窃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七日;2009年8月10日因盗窃被台州市人民政府劳动教养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7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1月15日因寻衅滋事被天台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天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0日经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天台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范周杨,浙江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天检公诉刑诉(2016)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剑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范周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下午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齐某窜至天台县赤城街道人和家园12幢后面水泵房内,趁被害人房某没有上锁之际,溜门入室将被害人陈某挂在房间墙上的一只黑色小挎包盗走,内有现金人民币2400元及医保卡、身份证等物。经鉴定,被告人齐某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及精神分裂症,对本案作案行为是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被告人齐某被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在卷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述,《法医精神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前科劣迹情况说明》,《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系××病人,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指定辩护人以上述同样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之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齐某的刑期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6年7月16日止)。二、被告人齐某应退赔赃款人民币二千四百元。(以上罚金及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秦艳林人民陪审员  何文相人民陪审员  邱宝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许宏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