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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30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高广志与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龚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广志,龚胜,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866号原告高广志,男,1958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黄赛,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佘登位,上海君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胜,男,1961年7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宋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旭峰。原告高广志诉被告龚胜、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安信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苏芳独任审判。2016年2月2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广志的委托代理人佘登位,被告龚胜,被告安信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旭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广志诉称:2014年11月6日9时42分许,被告龚胜驾驶牌号为沪01XX**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于崇明县新河镇井亭村4大队2小队田地内工作时撞断电线杆后,电线杆压倒原告,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4851.76元。原告要求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龚胜赔偿。原告对自己的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农机具综合保险单、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2、病史资料、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3、原告居民身份证;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5、被告龚胜驾驶证、行驶证;6、村委会证明;7、护理费及残疾辅助器具费票据。被告龚胜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愿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龚胜仅投保农机具综合险,根据保险条款,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并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为此,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农机具保险投保单、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农机具综合保险条款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9时42分许,被告龚胜驾驶牌号为沪01XX**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于崇明县新河镇井亭村4大队2小队田地内工作时撞断电线杆后,电线杆压倒原告,致原告受伤。事故当日原告入院治疗。2015年12月28日,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之伤进行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高广志脊柱外伤,后遗腰部活动障碍,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XXX伤残。伤后休息150日,护理60日,营养60日。事发后,被告龚胜曾给付原告现金21000元。另查明:牌号为沪01XX**操纵杆自走式联合收割机已向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农机具综合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6月19日,2014年10月20日至2014年11月19日。其中抢救医疗费用限额为55000元、伤残或死亡补偿金限额为425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0元。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被告就医疗费110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二、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两被告认可每日营养费3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伤情,核定营养费为1800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4549元(1729元%2B60元/天*47天),被告龚胜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对住院期间护理费1729元无异议,出院后认可每日护理费40元。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花去护理费1729元,由护理费票据佐证,应予确认。出院后的护理费,参照本地区护工市场标准,核定护理费为4079元。四、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0100元(2020元/月*5个月)。被告龚胜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以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应予确认。故误工费为10100元。五、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6410元(23205元/年*20年*10%),被告龚胜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表示根据保险条例认可残疾赔偿金42500元。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结合原告的年龄及户籍性质,核定残疾赔偿金为46410元。六、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告龚胜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致残,已造成一定后果,现根据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事故责任,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七、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被告龚胜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认可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等因素,酌定交通费为800元。八、物损费:原告主张物损费500元(衣物损),被告龚胜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表示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衣物损应考虑折旧等因素,酌定为200元。故物损费为200元。九、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950元,被告龚胜表示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安信保险公司表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花去鉴定费1950元,属合理费用,应予确认。故鉴定费为195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81807.7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龚胜驾驶收割机未注意安全,撞断电线杆,导致原告被电线杆压倒受伤,被告龚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龚胜驾驶的车辆已向被告安信保险公司投保了农机具综合保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在农机具综合保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应予支持。被告安信保险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保险单及保险条款佐证,且被告安信保险公司已将保险条款告知被告龚胜,另本起事故系单车事故,故被告龚胜应承担10%的免赔额。综合保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龚胜承担。但原告的经济损失应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农机具综合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高广志医疗费110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79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残疾赔偿金42500元、物损费200元等费用中的90%计人民币63852.98元;二、被告龚胜赔偿原告高广志医疗费1106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4079元、误工费1010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2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58元、物损费200元等费用中的10%及残疾赔偿金39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17954.78元,扣除被告龚胜曾给付的现金21000元,原告高广志于保险理赔款取得之日返还被告龚胜人民币3045.22元;四、原告高广志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48元,减半收取计924元,由原告高广志负担264元,被告龚胜负担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 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施万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