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杨霖与池家光、陈芳民间借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霖,池家光,陈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1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霖,男,汉族,1962年9月12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姚杨毅,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池家光,男,汉族,1961年2月16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芳,女,汉族,1968年9月5日出生,户籍地址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杨霖因与被上诉人池家光、陈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5)晋民初字第38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第二审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霖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杨毅、被上诉人池家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芳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为凭。同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支付了上述款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4%计算,借款后被告陈芳支付利息7.2万元。庭审中,原告与被告陈芳一致确认上述所付利息系按月利率3%计付,被告陈芳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4日止。另查,两被告于2001年11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9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陈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芳作为借款人依法应承担还款之责。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芳口头约定按月利率4%计算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诉请被告按月利率2%计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已离婚,但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本案债务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霖应与被告陈芳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杨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被告杨霖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质证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陈芳、杨霖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池家光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并以实际欠款额按月利率2%自2015年1月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计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339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1646元,由被告陈芳、杨霖负担。宣判后,杨霖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杨霖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不应对原审被告陈芳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一、第一笔借款事实发生期间,上诉人并不知晓此笔借款何时借用,原审被告陈芳也从未将此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不认识。二、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芳因感情不合于2011年10月5日分居,长达两年以上,搬出原家庭后就断绝了经济往来,于2014年1月9号正式离婚。三、上诉人所居住房产系上诉人2000年购置,上诉人与原审被告陈芳于2001年11月2号进行婚姻登记,房产属上诉人单独所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向被上诉人池家光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及其所产生的利息责任,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池家光答辩称:一、原审被告陈芳与被上诉人池家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原审被告陈芳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二、上述债务系杨霖和陈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上诉人杨霖作为陈芳的配偶,应当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的还款义务。上诉人杨霖称该款项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杨霖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杨霖与原审被告陈芳是协议离婚,且约定陈芳放弃所有财产,每月还需要支付杨霖1000元抚养费,该协议的目的是在逃避债务。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杨霖向本院提供了3份证据:1、银行的流水记录,证明陈芳借款20万后支付给他人,而不是用于家庭生活开销。2、离婚协议书,证明杨霖和陈芳夫妻没有共同财产,唯一的房子和车库是男方的婚前财产。3、小区业委会的证明以及三华社区证明,证明陈芳和杨霖自2011年就已分居。被上诉人池家光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杨霖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称其对借款事实确实不知情。被上诉人池家光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全部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芳向被上诉人池家光借款人民币20万元,有借条、转账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杨霖与被上诉人陈芳虽然已经离婚,但借款事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主张其对该笔债务并不知情且原审被告陈芳并没有将此款用于家庭生活,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78元,由上诉人杨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卢秋华审判员 郑乐影审判员 张 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林 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申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