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606民初3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骆志德与佛山市誉东冠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志德,佛山市誉东冠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6民初3307号原告骆志德。被告佛山市誉东冠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立华。原告骆志德与被告佛山市誉东冠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碧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志德、被告佛山市誉东冠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温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0日至2015年12月11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购买调味料、菜、肉、海鲜等货物,货物价值共46500元。被告购货后,于2015年12月17日至2016年1月30日期间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000元。2016年3月8日,被告将剩余的货物按市场价三折退回,所得金额4421元。剩余的货款24079元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407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金额并未经过被告的核算,被告之前已经通知过原告对账。原告称按市场价三折退回货物,被告不予确认,应按原价抵扣。原告提交的部分货物已经过期。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网上工商公示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2.送货单、蓬辉商行销售单,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6500元的货物。被告质证认为,大部分单据只有厨房员工梁锦洪的签名,该员工只负责产品质量的检查,而仓管员温记周是负责入货和仓管的,单据应当有上述两名员工同时签名确认才予以认可。同时,部分货物未入库已过期,是原告过错导致的。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经庭审质证:送货单据、销售单,证明被告收货后会有厨房员工梁锦洪和仓管员温记周两人共同签名确认,原告提交的销售单均没有上述两人的共同签字,无法确认所欠原告的货款情况。原告质证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曾口头告知原告谁收货就谁签名确认,有问题的货物应当立即退回,而货物因被告未入库冷藏导致过期,无法退货。送货单据很新,有可能是伪造的。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该系列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向被告提供的货物情况,与本案存在关联,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中,销售单可以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对应,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送货单据,与本案不存在关联,且送货单系被告单方制作,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综合以上认证意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存在业务往来,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蔬菜、肉类、海鲜、调味料等货物。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2日、2015年12月3日及2015年12月11日,原告分四次向被告送货,货物价值分别为40070.45元、3474.9元、3217.3元和723.2元,上述货物均由被告的员工签收确认。原告送货后,被告除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8000元外未向原告支付其他款项。2016年3月8日,被告将部分剩余货物折价退回原告,价值4421元。后原告向被告催收货款未果,遂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销售单可证明,原告分四次共向被告提供了价值47485.85元货物的事实,虽被告辩称上述送货单及销售单均无其员工梁锦洪及温记周共同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交的送货单、销售单及原告主张的货款不予确认,但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之间约定送货必须经上述两名员工共同签字确认,且被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据中,除了其自行制作的送货单有上述两名员工共同签名确认外,其余原始的送货凭证均只有一名员工的签名确认,因此,被告收货后内部如何规范入库、填写送货单等流程并不能约束原告,原告提供有被告员工签字确认的送货单作为证据,已履行了举证的义务,被告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辩驳和推翻,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驳理由不予采纳。根据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及销售单显示,其向原告提供的货物价值共47485.85元,而原告只主张为46500元,系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8000元及折价退回货物的价值4421元,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24079元,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向其支付该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应按4421元的原价抵扣相应的货款以及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已经过期,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上述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誉东冠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骆志德支付货款24079元。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0.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誉东冠南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碧莹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马慧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