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5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3
案件名称
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与张浩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张浩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5民初898号原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地址盐山县城南环路。法定代表人刘智生,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田,盐山县千童法律服务所律师。被告张浩。原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公司)与被告张浩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荣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通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兴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运通公司诉称,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运通有限公司协议》,被告所有的冀J×××××号解放牌货车挂靠在原告名下,双方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2015年10月被告挂靠车辆保险到期后,被告告知原告先为其垫付保险费并为其车辆到保险公司办理车辆保险,这样原告为被告车辆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保险,并垫付保险费18910.78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18910.78元并支付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浩未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答辩材料,放弃质辩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0日,被告张浩将其所有的解放牌汽车(主车号冀J×××××)挂靠在原告运通公司,以原告名义从事营运,并签订《车辆挂靠运输有限公司协议》。协议约定:被告车辆保险到期,必须到原告方办理下一年的保险续保手续。被告同意按国家的有关规定交纳交通、税务等相关税费,并同意将各种税费款及时交给原告,由原告代理为被告办理各种税费缴纳手续。2015年10月11日,被告车辆保险到期,被告未按照约定办理续保手续,经被告委托,原告为被告所有的解放牌半挂牵引车(车牌号为冀J×××××号)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缴纳机动车辆保险费18910.7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车辆挂靠运输有限公司协议》、机动车保险单、保险费发票及原告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本案中,被告委托原告办理车辆保险事宜,原告为其垫付的保险费用被告应予偿还。至于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既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参照最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有关规定,被告应当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据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浩偿还原告盐山县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为其垫付的机动车辆保险费18910.78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5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元,由被告张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荣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晶晶 关注公众号“”